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數次竊盜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自有不當
-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精神身心失調之狀況、竊得物品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O霖證述明確(偵卷第105頁)
- 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賠償3000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黃O霖管領之大台中五金行,趁選購商品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玻璃調味罐6罐、洗衣精、柔軟精、漂白水各1瓶、止滑墊片2盒(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玻璃調味罐包裝和拆除後丟棄在貨架上,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嗣黃O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黃O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