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皮O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
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足資參照)
- 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鄭O姿之提款卡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顯係以冒充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㈢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各在同一地點接續持提款卡數次領款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 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 盜領之金額非微
- 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
- 犯罪手段平和
-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查
- 自陳學歷為高O畢業、工作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
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皮O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盜領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證件及提款卡,雖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用以為本案盜領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係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註銷並補發新證件、金融卡,原證件及金融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對於遏止被告再犯之功能,邊際效果有限,衡諸比例原則,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足資參照
- ㈤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