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XX號碼2**-*PX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車置物架上放有吳O培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Reno2Z、顏O:晨霧白)1支(據吳O培所稱該物以約新臺幣8000元購得),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O竊取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吳O培領回)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 嗣吳O培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49至55、57、59、61、63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 |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O
- 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O管O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O管O,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行為人因原O有人對於財物之支O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O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O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O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 且被告於101年間起至110年間止,涉及8件竊盜案件(含本案在內),除本案部分,其餘7件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均經法院諭知拘役之刑種,觀諸被告最近2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45號、108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判決有罪之竊盜案件,被告之犯罪手法均係徒O竊取他人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或吊掛在機車龍頭上之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資料、本院判決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30、31至36頁),該等案件之前科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O相O並論,益徵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並未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即使告坦承犯行,仍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實無再次從輕量刑之餘地
-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曾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竊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Reno2Z、顏O:晨霧白)1支,經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