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無業需要準備餐點給小孩吃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業已到店付清竊得物品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竊得之黑松沙士1瓶、石O牧場溏心蛋沙拉1包、優果椰香紫芋露1瓶、泰式綠咖哩1盒、琥珀決明紅茶1瓶、午后重奶茶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賠償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黑松沙士1瓶、石O牧場溏心蛋沙拉1包、優果椰香紫芋露1瓶、泰式綠咖哩1盒、琥珀決明紅茶1瓶、午后重奶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65元)得手,其將該等商品裝入其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步出上址便利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竊得之上開商品供己食用
- 嗣為該店店長張O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OO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張O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