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驅逐出境」欄所示之刑及驅逐出境,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沒收」欄所示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沒收
-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沒收
-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SAHAR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扣案時持有人:沙哈拉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O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 129、
130頁、本院卷二第27頁),經查:
- ㈠
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179至183頁〉,並有證人PHOXXX(泰國籍
- 中文譯名:塔納)、SINXXX(泰國籍
- 中文譯名:基沙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5、57至61、159至162、167至171頁),又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上址外籍移工宿O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 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販賣之利O,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O,並無二致
- 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O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取之部分係我從中抽出一點點供自己施用的量,其他部分再以購入相O之價格販賣給PHOXXX、SINXXX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
- 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㈢
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O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㈡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O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
-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 查: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檢警就此部分尚未確切掌握被告販毒事證,嗣經被告於偵查中自行供出此部分販毒犯行之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12日中檢謀巨110偵10424字第110904924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9頁),可見,檢警尚O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即自行供出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此情亦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㈤
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其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各遞減其刑
- ㈥
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O號「猛」之人購得,然檢、警並無查得該毒品上手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10年5月12日中檢謀巨110偵10424字第1109049243號函、110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
-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 ㈦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
-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經適用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 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O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㈧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O及成O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
- 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3自首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㈨
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 |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
- 且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
- 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O措施
-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販賣毒品重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2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附表、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係經購毒者PHOXXX、SINXXX分別賒欠,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此部分既尚未實際取得價金,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
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我買來供我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 ㈣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且所犯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販賣毒品重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77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95條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51條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
- 刑法第95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9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