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係因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O,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犯罪危害程度輕微,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表示沒有要提告之意見(見偵卷第1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飢餓難耐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四、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火腿與蜂蜜,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當場食用完畢,且其價值不高,是倘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O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