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毀損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乙OO均為新北市○○區○○街XX號社區之前住戶,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26分許,被告2人在上址社區一樓大門附近,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即分別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在上址相互拉扯、推擠,被告乙OO並持該社區管領之手推車揮擊被告甲OO
- 被告甲OO因此受有右手0.5公分X0.1公分、0.5公分X0.5公分、0.5公分X0.2公分、1公分X1公分之擦傷
- 右腕3公分X2公分、1公分X1公分之擦傷
- 以及左手1公分X0.1公分擦傷、0.2公分X0.2公分瘀血泡、中指指甲出血等傷害,所配戴之手錶錶面擦傷、所穿著之羽絨外套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甲OO
- 被告乙OO亦因此受有額頭瘀青、左側小腿0.4公分X0.3公分、1.3公分X0.5公分擦傷、左側小腿瘀青、右手食指與中指相連處流血等傷害,所穿著之毛O背心左側肩部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OO(被告乙OO手機毀損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等罪嫌
- 二、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上開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人業已和解,互相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記錄表及其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O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被告乙OO亦因此受有額頭瘀青、左側小腿0.4公分X0.3公分、1.3公分X0.5公分擦傷、左側小腿瘀青、右手食指與中指相連處流血等傷害,所穿著之毛O背心左側肩部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乙OO(被告乙OO手機毀損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等罪嫌
-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上開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2人業已和解,互相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記錄表及其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O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刑法第3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