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
事實部分:
- ⒈
將餘款放置在『黑仔』指示之地點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再將詐騙所得之現金(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所指定之地點」更正為「再由每日最後一筆領取之詐騙所得中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黑仔』指示之地點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
- ⒉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 ㈡
證據部分補充: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甲OO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小迪」、「黑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7所示多次提款或轉帳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 ㈦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冷氣維修業,月薪約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O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 然苟O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並調節沒收之嚴O性
- 被告甲OO因本案犯行於109年7月21日、22日各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加入TelXXX暱稱「小迪」、「黑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 其與TelXXX暱稱「小迪」、「黑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並由「小迪」、「黑仔」指示甲OO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詐騙所得之現金(每次)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所指定之地點,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吳O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段O緯、陳O龍、簡O霖、郭O緯、王O傑、梁O怡、吳O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2│告訴人段O緯、陳O龍、│證明: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段O│││簡O霖、梁O怡、郭O│緯、陳O龍、簡O霖、梁O怡、郭O│││緯、王O傑、吳O達之指│緯、王O傑、吳O達遭詐騙匯入人頭│││訴│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甲OO提││││領一空之事實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證明: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段O│││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緯、陳O龍、簡O霖、梁O怡、郭O│││示簡O格式表、專線金融│緯、王O傑、吳O達遭詐騙匯入人頭│││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甲OO提│││項通報單、詐欺車手吳O│領一空之事實
- │││憲提領清冊、監視器擷取││││畫面││││││└──┴───────────┴────────────────┘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被告甲OO與TelXXX暱稱「小迪」、「黑仔」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處斷,又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被告甲OO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憲提領清冊、監視器擷取││││畫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