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XX號前欲左O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剎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詹O敏因而人車O地,並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詹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詹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95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O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O照片共11張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O,肇致告訴人詹O敏受有上揭傷害,實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工畢O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大樓機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