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XX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香亭賓館506室因故為警盤O,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立法者有鑑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本於前開立法意旨,對此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 三、
經查:
- ㈠
應依上開規定送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應無疑問
- 被告於109年9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內,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屬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第13頁),可堪認定,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送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應無疑問
- ㈡
故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
- 再者,被告先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並於107年11月29日完成戒癮治療,惟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O明,其此次施用毒品,自應接受觀察勒戒,而無庸施以刑罰,故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
- ㈢
並不足以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 至被告先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接受並完成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如前述,依過往之實務見解,認為事實上等同於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故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距前次戒癮治療既未逾3年,即無須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斟酌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後,檢察官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其效力與修正前應「依法追訴」不同,且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機構內之強制處遇),強度有別,故如戒癮治療難有成效,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是以,在現行法律規定下,戒癮治療已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視之,前開見解業已為現今實務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事實,並不足以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 ㈣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506室因故為警盤O,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內,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偵查中坦承屬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第13頁),可堪認定,是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送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應無疑問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新舊法
- A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㈢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