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敵」之人介紹,加入「無敵」、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Qi」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存簿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而與「無敵」、「Mr.Qi」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騙張O頤,致張O頤陷於錯誤,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外,並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後,再由甲OO依「Mr.Qi」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裝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O,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空軍一號」貨運集散地,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甲OO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吳O芬、莊O銓、李O權、吳O臻、賴O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且旋即遭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嗣因張O頤、吳O芬、莊O銓、李O權、吳O臻、賴O蘭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賴O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芬、莊O銓、李O權、吳O臻、賴O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本院查:
- ㈠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被告甲OO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其依「Mr.Qi」指示領取包O、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31頁),復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O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 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取簿、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Mr.Qi」指示領取被害人張O頤所寄出、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O,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後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領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 ㈢
附表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與「Mr.Qi」、「無敵」、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㈣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 ㈤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O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張O頤、告訴人吳O芬、莊O銓、李O權、吳O臻、賴O蘭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吳O臻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O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 然苟O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O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甲OO因附表一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追徵,附此敘明
- 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由「Mr.Qi」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詐得財物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查 | 論罪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