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二、
坦承不諱
-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3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8、161、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O玲於警、偵詢證述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屬實(偵查卷8-10頁、37-38、48-49頁、本院卷第45-51頁),且有告訴人李O玲之109年1月3日臺北榮O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6日當庭勘驗榮O109年1月3日10時許於案發現場之錄音檔案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3、48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內容
- ㈠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同時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恐嚇罪
- 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為數人,仍為單O一罪
- 是被告先後以強暴、恐嚇方式妨害在場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李O玲、醫療團隊之醫師、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皆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仍應僅論以一罪
- 至被告係以恐嚇方式對於當時在場之榮O醫療團隊之醫師、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構成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罪,尚屬誤會,惟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同時規定脅迫、恐嚇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態樣,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 被告雖先後為傷害、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恐嚇等行為,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及該院醫療團隊之醫師、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㈡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難僅因被告罹有上開疾病即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其未成年子女受到性侵害,多所憂慮,長期處於極大精神壓力,對於自身已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其因精神疾病於榮O住院,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說明:上開條項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可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 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有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1頁)
- 然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雖有憂鬱症,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邊O型人格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等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惟其尚O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症狀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提供之個案史O個人史O求學史O工作史O家庭關係、精神科病史O藥物及酒精濫用史O本院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並施O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 本院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內容等綜合以觀,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O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罹有上開疾病,即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 ㈢
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明O:「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期,第237頁參照)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上開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等旨之修O理由,仍為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肯認
- 而大法官林俊益於協同意見書敘及「法院如何裁量?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O、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等旨,是法院於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在刑罰相當性原則下,參酌上開各項綜合評定之,並非以罪質是否相同為唯一判斷依據
-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且距前開違反醫療法(亦為毆打醫事人員)案件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O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患有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觀其神色、對答均與常人無異,僅因細故與同樓病患發生爭執,不滿告訴人介入處理,即對告訴人揮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身為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又不滿對榮O醫療團隊之醫師、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為防範暴力意外及被告發生自傷行為,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之處置,率以對前開醫事人員施O恐嚇,影響醫療業務之運作,並危害人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衡其坦承犯行、尚O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醫療法,第1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恐嚇罪
- 被告雖先後為傷害、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恐嚇等行為,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及該院醫療團隊之醫師、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且距前開違反醫療法(亦為毆打醫事人員)案件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O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罪,尚屬誤會,惟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同時規定脅迫、恐嚇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態樣,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55條
- ㈡ 理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