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1#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林O惠、張O琪、常O龍等人分別參加如附表一合會期間、每期金額、底標金額、開標時間欄所示之3次合會,並於民國103年1月間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虛列數名會員之「互助會明細表」,佯邀林O惠、張O琪、常O龍等人加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並出示前開不實之互助會明細表,致林O惠、張O琪、常O龍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甲OO所成O如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合會會員均為真實且同意加入,並按期給付會款與甲OO,甲OO因此詐得林O惠、張O琪、常O龍、徐O英(未提起告訴)所交付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4萬4,230元
- 嗣林O惠、張O琪、常O龍發覺如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均未實際加入上開合會,方知受騙
- 二、
常O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惠、張O琪、常O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甲OO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187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之辯解: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期間、合會形式、每期金額、底標金額、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會腳總數、會員名單O所示,擔任各次合會之會首,並將互助會明細表交與告訴人林O惠、張O琪、常O龍(下均稱其等姓名),其有虛列互助會明細表上之會員名單O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遭冒用名義標會之會員欄所示,林O惠、張O琪、常O龍等人共繳納會款約200餘萬元,迄今被告僅返還林O惠等人共16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偽造文書再主動邀約林O惠加入,是林O惠自己過來O會,我跟林O惠沒有交情,不會去找她跟會
- 我不認識常O龍跟張O琪,所以也不可能找他們來O會,是林O惠邀集他們的
- 在林O惠找我之前,我已經開過三、四個合會,之所以互助會明細表上有幾個人頭,是因為我的合會大部分都是透過別人介紹,若有人進來要改名單O麻煩,所以才會有幾個人頭,有的人這次的合會沒有跟,但我還是留著他們的名字,由我自己繳會費跟標會,就等於是我自己兼會頭跟會腳
- 我的合會一直都有正常運作,是到104年4月左右我跟別的會被倒會導致我周轉不靈,我才跑到臺中,我不是一起會拿首標就跑路或是一開始就設計來詐欺等語
- 二、
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合會自任會首,林O惠、張O琪、常O龍等人分別參加如附表一合會期間、合會形式、每期金額、底標金額、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欄所示之3次合會,被告於103年1月間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虛列如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會員於「互助會明細表」,被告並交付前開互助會明細表與林O惠、張O琪、常O龍,林O惠等人因而按期給付會款與被告,被告取得林O惠、張O琪、常O龍等人所交付之會款共20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O惠、張O琪、常O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號卷下稱他72卷】第10至11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244號卷下稱他8244卷】第12至13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至37頁、第107至115頁、108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161至165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合會之互助會明細表、林O惠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親自書寫之切結書(見偵緝卷第61頁、第65頁、他72卷第12頁、第13至78頁、偵緝續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他8244卷第1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
本案爭點:
-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邀集林O惠、張O琪、常O龍加入合會,並向其等提出會員內容不實之互助會明細表,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成O如附表一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會員均為真實而同意加入,方參加該合會並給付會款,而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構成詐欺取財罪?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
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 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 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 O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
- 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
- ㈡
7,8
- 證人林O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由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偵緝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所示之互助會明細表是被告交給我的
- 我看到會員都O經滿O,所以才比較放心參加
- 當時被告來我家,是跟常O龍講有合會,不是我叫常O龍跟會
- 至於張O琪的部分是有一次在公司,我跟她提到被告發起的合會利息很高,所以問她要不要跟看看,張O琪說如果很穩她就跟,另外還有我同事徐O英也有跟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合會,只是她沒有提告
- 我有把互助會明細表給常O龍跟張O琪
- 在這三次合會標會過程O我都沒有標到會,我要標的時候被告就叫我不要標,說利息很高,不然就是我要去標,被告就說我差100元
- 中間被告都會以LINE跟我說每期標多少錢、要付多少錢,但我都沒有看到標單或到場投標,被告都叫我不要去,相信他、委託他就好
- 我所有繳的會款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O琪、常O龍及徐O英所繳的錢,我計算在偵緝卷第63至64頁、67頁、第71頁,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款項分別合計是100萬8,000元、101萬3,430元、92萬2,800元
- 105年4月5日我從抽屜翻到會單,我照著他72卷第12頁互助會明細表上的會員電話打給會員,結果他們跟我說會早就沒了,我怎麼還在繼續繳錢?偵緝卷第61頁之互助會明細表中編號3、7、8、
- 11、
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
- 12、13、14、15、29之會員、偵緝卷第65頁編號10、12、16、17、21、22、24、26、27、28、31號之會員,名字上有用黃色螢光筆註記的意思,是因為一般名字都是三個字,怎麼這些人只有2個字的名,我覺得奇怪,所以後來我一個一個打電話向他們求證,他們有的說沒有跟這個會,有的打過去是空號
- 之後約於105年4至5月間我直接問被告,被告就到我家自己寫他8244卷第15頁的切結書,其中他有寫「早在104年4月間就倒閉」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核與證人張O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附表一編號3的合會,是林O惠說會頭在淡水做生意很穩,我才跟會
- 林O惠在差不多起會的時候有給我互助會明細表,但我沒有參加過開標,每次得標的人跟錢O是林O惠跟我說,我再把錢給林O惠
- 後來我繳了16次之後大概10初頭萬元,林O惠跟我說根本沒有起會,我才知道合會沒有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及證人常O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附表一編號3的合會,當初我回到家看到被告跟林O惠在聊天,討論有一個合會,被告說這個會很穩、很好,我看到會員名字滿O才安心,基於互信原則所以我才跟會,是林O惠把互助會明細表給我
- 我沒有參加過開標,被告每個月會用LINE告知我這個月標多少,我再轉帳給他,總共繳了大概20幾萬元
- 中間我要標的時候被告說有人標了,我想就當作存錢
- 之後我發現會沒有運作後,我請被告好好坦白講,被告就把實際的狀況說一遍,才知道被告虛列了很多人頭,所以我請被告寫他8244卷第15頁的切結書,是被告自己親筆寫下的內容,他有問我怎麼寫,我就說「你就把事情狀況寫一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之互助會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
- 參以經林O惠等人發現合會並無正常運作後,被告因而自行書寫切結書並稱:「因本人以會養會造成會員們虧損,並欺騙林O惠小姐,常O龍先生共三會皆早在去年104年4月就已經倒避並沒有實際進行互助會之實際運作,而繼續欺騙林O惠和常O龍繼續付款一直到105年3月初被查明後,才承認,特此書証,向林O惠小姐,常O龍先生承認上述事由」等語(見他8244卷第1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已向林O惠及常O龍坦承其明知合會已於104年4月倒閉沒有進行,仍持續向林O惠等人收取會款,而有詐欺之意思
- 佐以被告確有虛列附表一各編號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欄所示之會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出其所虛列諸多會員名單O互助會明細表與林O惠、張O琪及常O龍,佯以各合會之會員人數均滿O等不實詐術以取信於會員即林O惠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各期會款與被告,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
- ㈢
故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為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
- 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未將部分未再跟會之會員移除於互助會明細表外,且其雖身兼合會之會首及會員,但也有繳納各期會款,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 惟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與資力,會員之人數及身分,均攸關合會會員信O關係之建立與合會得否如實進行,自屬會員決定是否加入合會之重要風險評估事項
- 若合會中有虛列會員,會首自必負擔該等人頭會員應O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該合會發生冒標或惡性倒會之風險亦隨之增加,一般人通常不會選擇加入
- 是被告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召集合會,已足使會員對於合會之健全性及該合會未來倒會之風險產生誤判,被告於邀約各真正會員加入合會時,確有以虛列人頭會員之詐術,詐取各真正會員所繳交之首期會款無訛
- 況依證人曾O冠、許O玉珠、高O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9至83頁)及被告上揭所辯,均可知被告並非首度召集合會且就擔任合會會首已有多年及多次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一般合會之會員多有賴會首之召集、聯繫,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會員組成之認定主要係依憑會首製作之合會會單等情,理應知之甚詳,且會首不得身兼會員一事,為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所明定,被告卻虛列多位人頭會員自認多份會員,使各真正會員誤判合會之健全性及參加之風險,因而詐取各會員之首期會款,被告再於各合會進行期間,以虛列會員之名義標會,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於其係以詐術取得林O惠、張O琪、常O龍、徐O英等人共計294萬4,230元(詳如下述沒收所示)之會款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
- 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合會所虛列之會員人數均為9人、就附表一編號2之合會所虛列之會員人數則達14人,分別已佔該次合會總會員人數之百分之30及百分之33,以每期會員須繳交之會款(未扣除每期底標金額)至少在1至2萬元,則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即附表一編號1最早結束之合會)止,每月至少須負擔約5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每期2萬元、冒用23名會員共46萬元,加上附表一編號3每期1萬元、冒用9名會員共9萬元,總計55萬元),以被告所自陳其當時工作為販賣滷味,收入較好的時候月入僅2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可徵被告每月須繳納之總會款與其每月收入相比,顯難以負荷,堪認被告於成O合會當時,已明知其經濟狀況窘迫,卻仍以虛列多位會員及冒標等方式詐取會款,其對於日後無法負擔多數會份之會款而致合會倒會之情應有預見,益堪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 至於被告所辯其先前或其餘所成O之合會是否正常運作,既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而與本案各次合會無必然關連性,對於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O均不生影響,故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 ㈣
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 另就被告固辯稱其非一起會拿到首標即跑路,且非其邀集常O龍及張O琪入會等語
- 然查,被告於提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合會之互助會明細表與林O惠,再由林O惠將互助會明細表轉交與常O龍及張O琪之時,被告即以虛列之會員等不實詐術以取信於林O惠等人,該舉已足使林O惠等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會款,自不以事後被告究係有無繼續運作上開合會或取得多少會款後方倒會而影響其最初詐術行使之認定
- 又本案縱非被告主動邀集常O龍與張O琪參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會,然張O琪及常O龍確有參與該合會並均按期繳交會款,且被告更有交付互助會明細表與常O龍,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提出該次合會之互助會明細表與張O琪及常O龍進而使其等參加該次合會,已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究係由何O邀集張O琪或常O龍加入該合會乙節無涉,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 ㈤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合會,皆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O犯意,利用召集各次同一合會之機會,於密切相關連之時間、地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
- 又被告就上述合會,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數參加之會員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合會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召集合會,為解O自身之經濟問題,竟利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虛列會員之方式,詐取林O惠、張O琪、常O龍、徐O英等會員之會款,造成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O,所為自值非難
-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林O惠、張O琪、常O龍、徐O英等人達成和解,而僅賠償其等共16萬元(詳下述沒收),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 復參酌被告各罪之詐取金額,及林O惠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很可惡,謊話連篇,請重判,他一條又一條,我們也給他好多次機會等語
- 常O龍稱:希望被告可以返還跟和解,但他沒有說實話,他說他一直有進行,最後一次在檢事官那邊,我還特別打電話給他,要他多少還一點,慢慢還,沒人希望他去關,但那天起至今,我沒接過他的電話,請依法判決等語
- 張O琪稱:希望被告可以還錢,也不希望他被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
- 復參諸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認其素行尚佳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淡水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已成年1子、獨居、之前從事賣滷味及機場接送之工作、目前因疫情關係待業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相當關連性、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整體犯罪之應O適當性等節,就其所犯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 五、
沒收:
- ㈠
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
- 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O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O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O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合會均係採內標制,會員應O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
- ㈡
而非被告詐得款項應予沒收之範疇,附此敘明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會對活會會員林O惠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100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偵緝卷第63至64頁)
-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會對活會會員林O惠(包括林O惠以其子黃O慈之名義擔任之會員)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01萬3,430元(計算式詳如偵緝卷第67頁)
-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合會對活會會員林O惠(包括林O惠以其子黃O偉名義擔任之會員)、常O龍、張O琪、徐O英等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92萬2,800元(計算式詳如偵緝卷第71頁),而林O惠證稱被告已返還16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稱該筆16萬元包括償還常O龍及張O琪就附表一編號3之合會匯款,由林O惠代為轉交等語(見本院卷112至113頁、第183頁),故該筆16萬元既已返還予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予以扣除,扣除後之金額為76萬2,800元(算式:92萬2,800元-1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其餘活會會員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各編號會員名單O所示之會員是否尚未得標,故不予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 另就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而非被告詐得款項應予沒收之範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㈢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爭點
- ㈠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