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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1樓,因故與告訴人即該社區保全人員楊O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 嗣接續於翌(8)日6時22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內,徒手抓告訴人之衣O,並壓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壓在該處之辦公桌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眼及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