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告訴人蘇O華、被告甲OO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其為國O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賣菜攤販工作家境勉持、喪偶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6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偵字第1077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