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O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O零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經查
- 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之客體,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必要
- 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O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年1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
- 易言之,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一般人在其住宅或時常起居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O、自由,並防免、防護自己住居、財產及人身而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住居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因而以較重之法定刑處罰
-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均係進入該址設有圍籬但正面沒有設立門扇之室外置物空間行竊,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739號卷第39至41、91至150頁)
-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係以徒手推開之方式開啟該址建築物庭院之木門而進入上開庭院內行竊,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第39至45頁),均未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亦未有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O |爰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O: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O,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O、尚O母親及胞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卷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O: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所竊得之啤酒2罐
-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所竊得之衣O1件
-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所竊得之金O零件1個
-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所竊得之電線20公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係以徒手推開之方式開啟該址建築物庭院之木門而進入上開庭院內行竊,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第39至45頁),均未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亦未有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