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完成給付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成立所載金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O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O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O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北檢他卷第44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O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下稱本件和解筆錄),並已履行賠償部分金額,然仍未能按期如數給付,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等待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及考量告訴人受創之程度,併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警詢自陳待業、中產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復有向告訴人說明因疫情關係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和解金額達約半數,復有向告訴人說明因疫情關係,無法按期如數給付,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覆按,確已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O,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完成其依本件和解筆錄對告訴人應O行之支O,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給付上開和解筆錄成立金額予告訴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且此為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