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詐得贓款再轉交上手等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起,分別假冒新竹警察局警員、臺北地檢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蔡O昭佯稱:有人以其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領取醫療補助,為追查該帳戶,需交出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使蔡O昭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
- 嗣乙OO於110年2月1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O文(另由本院審理中)後,蔡O文即於當日6時15分許,開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甲OO以電話告知之密碼進行操作,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蔡O文為有正當權利持卡領款者,進而提領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得逞
- 當日蔡O文再依指示前往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即省道台66線)某橋下停車場與甲OO、乙OO會合,並將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之餘款(即14萬5000元)及本案提款卡交予乙OO轉交甲OO後,甲OO復將扣除自身報酬1萬元之餘款(即13萬5000元)及本案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嗣蔡O昭於110年2月18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蔡O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案經蔡O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 一、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乙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
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昭於警詢時
- 證人即共犯蔡O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共犯蔡O文手機資料翻拍照片3張、本案帳戶領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08號卷第19至20頁、第41至46頁、第69至87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O昭最初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 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O犯罪全部過程O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 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O昭最初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派遣車手蔡O文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出詐得衍生贓款後,再併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被告乙OO、甲OO及層轉上手取得,渠等分工目的顯係為製造斷點俾掩飾、隱匿整體犯行所得,使檢警無從查得告訴人遭騙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又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檢察官亦僅於另案請求論以被告二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 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等所為之洗錢犯行,是就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而被告二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釐清本案並非渠等於109年11月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亦僅於另案請求論以被告二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並未於本案同時主張同一罪嫌,足見現尚無因其等所為相關犯罪事實懸而不明,致需逕以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充作被告二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必要,是本案既非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密切關聯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間,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審究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責,附此敘明)
- (四)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均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二人於犯後雖尚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惟僅被告甲OO依約按時履行賠償義務,有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
- 另兼衡被告二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而被告甲OO自陳:學歷為高O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
- 被告乙OO供稱:學歷為高O肄業,目前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至2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一)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 查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本案實際上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甲OO已與告訴人蔡O昭成O和解,並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第一期賠償款項1萬元在案,是被告甲OO賠付金額既已等同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甲OO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O之必要
- (二)
故爰皆不併予在被告二人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被告乙OO於檢察官訊問時起,均一致陳明:個人於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除共犯蔡O文、被告甲OO各自獲得報酬5000元、1萬元外,其餘贓款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甲OO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甲OO、乙OO就詐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及其餘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確仍有其等個人得予各自支配處分者
- 另警方O查緝共犯蔡O文過程O所扣得之手機,亦顯與被告二人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爰皆不併予在被告二人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派遣車手蔡O文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出詐得衍生贓款後,再併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被告乙OO、甲OO及層轉上手取得,渠等分工目的顯係為製造斷點俾掩飾、隱匿整體犯行所得,使檢警無從查得告訴人遭騙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而被告二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二人加入詐欺集團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釐清本案並非渠等於109年11月間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亦僅於另案請求論以被告二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並未於本案同時主張同一罪嫌,足見現尚無因其等所為相關犯罪事實懸而不明,致需逕以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充作被告二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必要,是本案既非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密切關聯性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間,當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難認已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審究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責,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