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O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O文壹枚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綽號「宇O」)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智O志)傑」(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下稱「志傑」)、少年吳○翰(年籍詳卷,所為詐欺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83號裁定應O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另有集團成員少年簡○辰,年籍詳卷,惟並未參與本案,公訴人誤認為其亦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如後述,其另案所為詐欺犯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少護字第000-000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擔任負責依「志傑」指示,向車手少年吳○翰、簡○辰收取被害人交予少年吳○翰、簡○辰之詐欺贓款或財物,並轉交予「志傑」(即俗稱「收水」之工作)
- 甲OO與「志傑」、少年吳○翰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O書、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女姓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起,多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O組長」、「檢察官」、「推事」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劉O女,向劉O女佯稱:所申辦之室內電話積欠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且該市話涉及詐欺,已有5人遭受詐騙,損失金額達1百餘萬元,因贓款匯入劉O女帳戶內,涉嫌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且法院已寄出傳喚通知書到庭,若不配合領出贓款80萬元公證,就要凍結其資產等語,致劉O女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前往東湖郵局領款80萬元現金,期間,甲OO、少年吳O翰受「志傑」即「哥哥」以電話聯繫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XX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含提款卡1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含提款卡1枚)及密碼後,並交付上開偽造公O書予劉O女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劉O女,甲OO則在旁把風,足生損害於劉O女及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
- 吳O翰取得贓款及存摺、提款卡後即與甲OO一同至臺北市○○區○○街XX號萊爾富湖泰店等處,於當日下午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認為14時44分許,應O更正)至3時03分許,由吳○翰於自動櫃員機先後持上開郵局(接續8次)、華南銀行(接續5次)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劉O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領得贓款1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領得贓款10萬元後,全數將該筆80萬元現金及提領所得贓款計25萬元、存摺、提款卡交付甲OO,再由甲OO全數轉交給「志傑」,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 甲OO則自「志傑」處取得2萬2千元之報酬
- 嗣經劉O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劉O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劉O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㈠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㈠
是認被告任意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14頁,本院卷第144、153頁),並經證人吳○翰、簡○辰分別於警詢證述無訛(偵查卷第15-20、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同偵查卷第23-26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311號、109年度少護字第283號事件調查、審理案卷及裁定可稽
- 而告訴人劉O女於前開時、地遭受詐騙而交付款項、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歷歷(偵查卷23-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12張、告訴人劉O女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8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053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營通字第1090014743號函所附前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57、59、31、65-75、107、109-118頁),是認被告任意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 ㈡
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項
- 本案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同案共犯「志傑」、少年吳○翰及不詳成年女姓等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等人,共犯人數至少為3人以上,亦至為明確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依被告、證人即共犯少年吳○翰、簡○辰、告訴人劉O女等人所述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現金款項、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再由集團車手成員持提款卡以不正方法自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再轉交「志傑」之人,據上情節以觀,該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O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被告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層轉上游行為,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O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均知之甚明,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
- ㈢
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 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O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O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O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劉O女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現金款項及存摺、提款卡等當面交付冒稱書記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少年吳○翰收受,少年吳○翰將該筆現金連同與被告一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ATM提領後之現金,一併交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交付予「志傑」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㈣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二、
- ㈠
應屬偽造之公O文無訛 |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O文
-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O或公O文,係專指表示公O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O文之形式凡符合印O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O關O、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O,係屬偽造表示公O或公務員資格之印O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O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O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O文,始符立法目的
- 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雖係自行偽造,然其圖形方正,字體完整,外觀上已足以表示公O機關之印O,形式上凡符合印O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且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應屬偽造之公O文無訛
- ㈡
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O書罪
- 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O,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O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O」無涉
-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O偽造之公O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O書
- 查本案偽造之蓋O「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O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推事官羅兆廷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文書公證之情形,自有表彰該公O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並無出具該等文書,或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O書
-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偽造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O書,雖係經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共犯少年吳○翰同被告出面行騙直接交付予被害人以行使之,惟依上開見解,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O書罪
- ㈢
又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被告與少年吳○翰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取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 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O文,為偽造該公O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O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
公訴人認為被告與少年簡○辰間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 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現金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詐騙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該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現金、操作自動櫃員機(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或「收水」之人指揮車手並將詐欺款項匯總後,交付詐騙集團上游
- 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但其與共犯少年吳○翰共同親自向告訴人劉O女收取現金及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動付款設備櫃員機提領現金,而獲得報酬,並於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及取得現金後收取轉而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O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是以被告上開所示犯行與「志傑」、少年吳○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詐欺等犯行與少年簡○辰亦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少年簡○辰無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等語,證人少年簡○辰於警詢中亦否認有參與本案等語(偵查卷第29頁),復審視公訴人提出之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12張所示,自向告訴人劉O女詐騙收取現金等物品至持提款卡在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過程,在案發現場出現之人亦僅被告甲OO與少年吳○翰及另二名不知情友人莊○芬、謝○騏同行,少年簡○辰始終並未出現同在場,亦為證人吳○翰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17頁),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簡○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少年簡○辰有何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之事證,公訴人認為被告與少年簡○辰間就本件詐欺等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尚有誤會
- ㈤
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又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被告與少年吳○翰取得告訴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囑由少年吳○翰密集分次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㈥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坦承不諱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OO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㈦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被告前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所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起,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9年9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9日士檢家勇109少連偵60字第1099039936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卷第5頁)
- 而被告首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組織先後於109年12月11日、12日、16日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9年3月9日、109年4月7日以109年少連偵字第14號、25號提起公訴及109年少連偵字第58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155-157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而言,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 準此,就被告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 本件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第3條第1項後段罪嫌,經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9日、109年4月7日以109年少連偵字第14號、25號提起公訴及109年少連偵字第58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81號詐欺等案件審理後雖認為被告所為尚O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志傑」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以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與前開經加重詐欺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有該裁判書可稽
- 惟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之多數裁判見解及本院認為前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同一之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O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O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均知之甚明,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無疑,均如上述
- 被告前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等犯行,為被告首次及最先繫屬之法院,且於前案審理中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實質審理,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及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前案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應O免訴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㈧
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其正值青年,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行為已有可議
- O其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 被告為本案收水之角色,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犯行,亦非可取
- 兼衡其於本院自承之高O肄業、未婚、無子女、任O工日薪1000元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
- 三、
- 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O書已交付告訴人劉O女而已為其所有,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O文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 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部分而為沒收,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 又按「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O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O之剝奪
- 然苟O犯罪所得,自不生利O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O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
-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條文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O沒收
-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本案向少年吳○翰收取之現金等贓款已全數將交給「志傑」後,獲得2萬2千元之報酬,已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是以被告少年吳○翰收取之贓款既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志傑」之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本件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等收取及轉交之全部金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惟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獲得2萬2千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O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是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O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A第2條第1項
- A第2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㈢ 理由
- A第2條第1或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刑法第218條第1項
- 刑法第21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
- A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㈦ 理由 | 論罪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㈡ 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