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O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O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 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僅為約供吸食1次之施用量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 本案被告甲OO轉讓予成年之證人顏O哲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據證人顏O哲於警詢時所證述:「我只記得我施用三口毒品安非他命(詳細施用數量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888號卷第14頁),僅為約供吸食1次之施用量,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且受轉讓之顏O哲亦非未成年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 ㈢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主動具狀向本院坦認犯行,有被告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
-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貿然轉讓禁藥予成年友人,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有毒癮者既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為索O吸毒資金,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O家人,甚或另犯他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故其惡性重大,所為實應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數量、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 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 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 ㈡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其中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 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核屬違禁物
- 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均係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O哲吸食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與證人顏O哲證述在卷,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 ㈢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9065號卷第88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2│證人顏O哲於警詢及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2張、證人顏O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務中心110年3月26日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鑑定書
- │2.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 │└──┴───────────┴────────────┘
- 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擇一處斷
-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O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 而本件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顏O哲係成年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 三、
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四、
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與前開起訴部分惟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辯稱
-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 惟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當天與顏O哲相約事要發生性行為,我也有說要幫他按摩,我對於顏O哲所述我們有說好要以毒品助興,毒品由我提供,但顏O哲要支付500元乙節並無意見,我也只是大概講一個價錢,沒有說用多少量去算,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每公克約3000元,我不確定我提供給顏O哲的量是多少,大約0.4至0.5公克,因為毒品本來就放在球裡面,我也不是要賺錢,我只是不想免費請他等語
- 經查,證人顏O哲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14日當天凌晨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聊天,被告說要跟我約見面,他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沒有,他表示願意與我分享,但要求我要付費,當時就是約定要施用毒品並發生性行為,但後來沒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到我家後他拿出的吸食器,吸食器內本來就有一些毒品但他後來還有添加,他燒了之後就拿給我吸,我才接過來O,他並沒有給我1包安非他命,就是把毒品放在吸食器內供我施用,我跟被告見面前被告就有跟我說要跟我收錢,我說我沒有太多現金,他問我有多少錢,最後議定500元,但他走之前我忘記這件事,所以沒有給付他500元,被告後來透過交友軟體跟我要這筆錢,我最初跟他說下次再給他,意思是下次有機會見面再給他,後來被告就要我匯款給他並提供帳號供我轉帳,但我後來沒有轉帳,因為我本來告訴他下班會轉給他,但下班我很累就睡著了,隔天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從而可知,被告與證人顏O哲相約至證人家中之目的乃在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係為助興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O哲,遂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成本價格,進而要求證人顏O哲分擔500元,且若被告意在營利,焉有未及收款即行離開之理?從而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 報告意旨雖以本案係有償交易,但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或客觀上有獲利情形,自不能徒以其有要求收取500元之外觀,即遽論其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惟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一、 犯罪事實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藥事法第8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