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故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與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1段之交岔路O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O,適有吳O穎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甲OO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輪擦撞到吳O穎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吳O穎人車O地而受有左膝、左O擦挫傷等傷害(甲O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吳O穎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 詎甲OO見吳O穎人車O地,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O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復未向吳O穎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
- 嗣經警方O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OO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 二、
案經吳O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6、62、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穎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85至87頁),並有公祥醫院109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O,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被告上開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 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發生交通事故地點(見偵卷第29頁),被告當時駕車行駛至交岔路O左O之駕駛行為,既已形成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直行路線之阻礙,其於採取左O動作前,自應觀察前方直行車輛之動態,禮讓前方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O,避免前方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O應而發生擦撞之風險,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 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 至告訴人在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該處時,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
- 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O,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㈡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99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 (三)
其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至明
-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O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 從而,該罪之成O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罪責
- 至於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
-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O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發生交通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發生交通事故責任
-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O場處理以釐清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交通事故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O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至明
- (四)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除將「肇事」乙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修正後e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 (二)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O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O場處理以釐清發生交通事故責任,旋即駕車逃逸,可能導致事端擴大,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並影響車禍責任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0年1月12日和解筆錄、110年2月9日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查卷第49至53頁),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情節、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生活狀況(已婚,從事機械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00,000元,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扶養)、教育程度為高O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查卷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