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均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128、133頁)
- 二、
量刑又輕縱被告,顯屬不當等語
- 乙OO依告訴人蕭O麟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受傷痛楚,係告訴人要肇事之被告不准走,並立刻報警及拍照蒐證,被告既係現行犯,如何能走
- 後警員及救護車陸續到場,又有相關證據,被告如何能不承認係肇事者,即便符合自首規定,亦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量刑過輕
- 又原審準備程序庭前一日,告訴人有致電請假,但前於調解時,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人員企圖以小錢賠償了事,且被告至今仍未打電話向告訴人致歉或問候,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
-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僅為策略運用,並非真心悔改,此由其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可知
- 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並予減刑,量刑又輕縱被告,顯屬不當等語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原則上應予尊重
-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
被告並非故意
-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及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而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卷第54頁),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節省司法資源,隨後被告亦隨同警員到案說明,及後續接受偵審程序,是本案被告確實符合自首之要件,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不當之情事
- 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其他車O,貿然向O轉,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摔車O地受傷,行為實屬不該
- 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復參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及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海鮮進口貿易、月薪約4萬多元,需扶養2個女兒、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量刑部分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予維持
- 至乙OO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試行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 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前有與告訴人聯繫並商O理賠事宜乙情,亦有被告提供之簡O擷圖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並非故意不處理本案車禍糾紛,其確實有試圖與告訴人商O賠償事宜,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然雙方是否能達成和解,有賴雙方就和解誠意、被告經濟負擔狀況、金額認知、告訴人傷勢狀況、是否互相退讓等因素,方得以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概可歸咎於被告一方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尚難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 綜上,本案經原審量處拘役20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亦查無顯然濫權之情況,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楊冀華提起公訴,乙OO李清友提起上訴,乙OO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O麟所提供之現場及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乙OO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O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楊冀華提起公訴,乙OO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手及手腕挫傷合併肌腱韌帶損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XX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私人停車場時,理應注意向O轉時應注意其他車O,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甲OO車O右方至該處,蕭O麟見狀閃避不及,與甲OO之車O發生碰撞,致蕭O麟人車O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O照護、左側手掌挫傷之初O照護、雙側膝部挫傷之初O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O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O照護、雙側手肘擦傷之初O照護、左側手掌擦傷之初O照護、右第四和五手指擦傷之初O照護、左側踝及小腿擦傷之初O照護、左側足部擦傷之初O照護、雙下肢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手及手腕挫傷合併肌腱韌帶損傷等傷害
- 二、
案經蕭O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甲OO坦承於前揭時、│││查中之供述│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蕭O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該處有││││高低差,對方好像要加速超││││車,可能他沒有抓好握把云││││云
- 惟查,被告既自承於該││││處欲右轉進入巷子內,理應││││注意其他車O,衡酌被告駕││││駛上開車O行經該處時,道││││路中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被告並非無注意車況之可能││││,且告訴人係機車之左側遭││││到撞擊,顯見被告右轉時未││││確實注意其他車O,而涉有││││過失
- │├──┼──────────┼────────────┤│2│告訴人蕭O麟於警詢中│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上開車O,向O轉時未注意│││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他車O,致與告訴人蕭O│││、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告表(一)(二)、交│實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O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O照片共││││5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4│康O醫療財團法人康O│證明告訴人蕭O麟因本件車│││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害之事實
- │││書各1紙││└──┴──────────┴────────────┘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均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128、133頁)
-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及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書各1紙││└──┴──────────┴────────────┘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