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
補充更正為「109年11月5日18時47分許」
- 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及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楊OBL」,均應更正為「團隊助理_楊OBL」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陳O霖匯款時間,補充更正為「109年11月5日18時47分許」
- ㈡
告訴人陳O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O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本案王O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O霖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㈡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㈢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陳O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單O、尚O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卷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O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本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六、
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
- 甲OO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並可使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王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 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起,以網路交友軟體「TinO」之暱稱「angO」及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楊OBL」,向陳O霖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陳O霖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OO之上開王O銀行帳戶內,嗣陳O霖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陳O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之陳述│陳稱因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廣告,經聯絡後,了解對││││方要租用帳戶,自己可以││││收到1萬元之報酬,因此││││將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及配合更改密碼,之後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 │├──┼───────────┼───────────┤│2│告訴人陳O霖於警詢之陳O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述││├──┼───────────┼───────────┤│3│被告之王O銀行開戶申請│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書、交易明細表│匯入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與「angO│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O││」、「楊OBL」之對話內││││容截圖││└──┴───────────┴───────────┘
- 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
本件與該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 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33號(陸股)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2│告訴人陳O霖於警詢之陳O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述││├──┼───────────┼───────────┤│3│被告之王O銀行開戶申請│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書、交易明細表│匯入1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與「angO│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O││」、「楊OBL」之對話內││││容截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