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87頁、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林O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O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及102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此舉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險境,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予嚴O
-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飲酒後曾請代理駕駛員代為駕車,但因代理駕駛員表示不熟悉被告駕駛之車O,無法將該車由路O移出,被告始自行駕駛該段車程等情,並考量本案雖因被告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