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OO原住在新北市○○區○○路XX號11樓,因認鄰居簡O鋒長期發出噪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1時許,在簡O鋒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50巷住處門口(完整地址詳卷)張O內容為「有本事吵,就有本事開門」之字條,並以三秒膠塗抹在簡O鋒住處門鈴上,致令該門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O鋒(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 嗣簡O鋒於同日23時許發現上情,前往甲OO上開住處質問甲OO時,甲OO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在其住處門口與簡O鋒理論,簡O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簡O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簡O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 ㈠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
- ㈡
第37頁至第41頁)
- 證人即告訴人簡O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41頁)
- ㈢
就有本事開門」之紙條1張及蒐證照片1張
- 被告寫有「有本事吵,就有本事開門」之紙條1張及蒐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本案紛爭,貿然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簡O鋒,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親自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乃同意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告訴人之110年8月16日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因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而就醫治療,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藥袋在卷足憑,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能知所警惕
- 復考量被告尚在就醫治療,如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再社會化亦未必有所助益,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沒收:
- ㈠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㈡
自不得宣告沒收
- 被告甲OO於本案所持之水果刀1把,雖係其為前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所述,該水果刀係其父母所有之物,而非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