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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妨害公務、毀損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妨害公務、毀損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XX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延平分館(下稱延平分館),於該圖書館所提供屬於公務員掌管的蘋果日報(下稱系爭報紙)A4版、標題「星馬接單遭酸韓:用按讚取代暗箭」一文所附韓國瑜受訪照片的頭像上,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人」字樣,而毀損該圖片文書,且致令不堪用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卷附之系爭報紙1份及案發過程O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詹O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卷附之系爭報紙1份及案發過程O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 四、
我並沒有任何的破壞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系爭報紙上之「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文字不是我寫的,這些字不是我的,我在系爭報紙A2版那邊有劃線,但這只是要增加記憶,且檢察官已經不起訴此部分,我並沒有任何的破壞等語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8年3月1日某時,有在延平分館閱覽該圖書館所提供之系爭報紙乙節,業據證人即前延平分館館員林O芸於警詢時、證人即前延平分館館員林O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184、386至387頁),並有系爭報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之光碟1片(上開證物均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下稱偵卷】證物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76、401-1至40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
「中間人」等文字非其所書寫等語,顯非無稽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系爭報紙A4版、標題「星馬接單遭酸韓:用按讚取代暗箭」一文所附韓國瑜受訪照片的頭像上,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人」字樣
- 然查,觀諸偵卷內附之系爭報紙A4版上O「台奸」之「台」字,與被告在本院卷內所提之「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48-1頁)上O之「台」字,以肉眼觀察方式詳予比對結果,前開系爭報紙A4版上「台」字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O方式及其神韻,確與「刑事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上之「台」字有所不同,實難認係出於同一人所書寫
- 蓋一般人於自小習字迄長大成人之書寫過程O,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重要特性,多已養成習慣,除經刻意矯造掩飾外,甚難突為明O之改變,而致筆跡相異
- 就系爭報紙A4版觀之,「台奸」二字之筆劃順暢、並無扭捏停滯之感,顯見應O同一人所書寫,且斯時簽名之人應O出自平日書寫習慣所為,而與被告字跡並不相同
- 再觀諸系爭報紙A4版上之「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文字,其等間不論在運筆走勢、筆跡結構、勾O、字形或氣韻神態等字體關聯性及組織方式之習慣上,均顯著相似,益見「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文字亦應O同一人所為,且該人之筆跡不同於被告
- 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報紙A4版上之「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文字非其所書寫等語,顯非無稽
- (三)
即逕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
- 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O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1日我不在延平分館內,是民眾跟館員講被告在畫報紙,當天是證人林O君值班,她有查看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畫,所以詳細情況要問證人林O君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 而證人林O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錄影當時,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書寫及畫報紙的行為,而108年3月1日當天我是晚班,我跟另一名同仁值一樓服務台,閱報區在五樓,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的手拿著東西在比劃,但他是畫線還是寫字,我印象已經很模糊,也不記得被告當時是書寫哪份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7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未親見被告有在系爭報紙A4版上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文字,是否能以系爭報紙A4版上有上開文字,即遽認係被告所為,實屬有疑
- 再者,系爭報紙A4版上另載有「神話」、「終會」等文字,細查該等文字之筆跡及墨水顏色,亦與系爭報紙同版之「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文字有所差異,復參酌證人詹O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館內報紙是提供公眾使用的,收回來時有看到少部分字跡是不同的,所以可能是不一樣的人會在上面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顯見確有除被告以外之人會在報紙上寫字之情形,是系爭報紙A4版上之「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文字確有他人所書寫之可能,自難僅憑系爭報紙A4版上O有上開文字,及被告當天手有比劃之動作,即逕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
- (四)
「中間人」等文字之行為
- 另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檔名為「0000000讀者劃記報紙-1」之影像檔,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正坐在臺北市立圖書館延平分館座位上,低頭看著桌上之報紙,並以右手持筆,筆尖靠在報紙上如照片1】,隨後於16時41分02秒時,可見被告左手用尺壓在報紙上,右手則是持筆在報紙上畫線如照片2】,且從該畫面中可見被告所畫線之報紙,即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1號卷證物袋內之108年3月1日蘋果日報之C4版頁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至376、401-1至401-3頁)
- 然此部分之過程O能得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閱覽系爭報紙之C4版時,有持筆在上開版面上畫線,要難以此逕論被告另有於系爭報紙A4版上有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文字之行為
- (五)
即遽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
- 綜合上情,被告是否確有在系爭報紙A4版上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文字之行為,既有上開可資懷疑之處,是本院自難單憑上開證人前開之證述、系爭報紙A4版上確有上開文字,及被告確有在系爭報紙C4版上畫線等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
- 五、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示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詹O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卷附之系爭報紙1份及案發過程O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示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