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
由秀威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進行系爭書籍之通路下架停售作業」
- 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97年間」之記載應補充為「97年3月6日」,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嗣經詹O華發現,經自行購買系爭書籍比對後,查知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詹O華於109年9月中旬於書店瀏覽發現,經自行購買系爭書籍比對後,查知上情,乃委由律師於109年9月28日發存證信函予甲OO及秀威公司,甲OO始於109年12月22日與秀威公司間合意終止系爭書籍之著作合約關係,由秀威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進行系爭書籍之通路下架停售作業」
- ㈡
證據部分補充:
- ⒈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74、104、110頁)
- ⒉
109年12月28日停售下架通知書均影本
- 109年9月28日律師存證信函、秀威公司與世煌法律事務所間之電子郵件、秀威書店出貨單、統一發票、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博客來出貨資訊、MOMO發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秀威公司109年12月22日合約解除通知書、109年12月28日停售下架通知書均影本(見109他5574號卷二第353至363頁、卷三第179至183、213至215頁)
- ㈢
程序部分補充:
-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O,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中旬於書店瀏覽發現,經自行購買系爭書籍比對後,知悉上開犯罪事實,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9月28日律師存證信函、秀威公司與世煌法律事務所間之電子郵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博客來出貨資訊、MOMO發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均影本在卷可稽(見109他5574號卷二第353至355頁、卷三第179至183頁),故告訴人嗣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尚未罹於告訴權時效,附此敘明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O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O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
- ㈡
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 |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 |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散布之輕度行為應O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
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被告因將系爭書籍交付秀威公司經銷出版系爭書籍之期間內,多次為重製及公O傳輸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多次之重製、公O傳輸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秀威公司及紅螞蟻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 ㈣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師O,卻不思尊重他人智O財產權,竟抄襲系爭論文及系爭研究之內容,出版系爭書籍牟利,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任意非法重製及公O傳輸告訴人之著作物,且未加註其著作人之姓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殊為不該
-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期間、犯罪之情節、不法所得之金額,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42至45、75頁),於本院開庭時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部分之賠償金,有本院110年8月6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稱現在從事照顧老人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自稱在臺灣有取得碩士學位、在大陸地區有取得上海財經大學經濟系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9他5574號卷二第365至368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2至45、75頁),然已先行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0年8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4至105頁),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雖因出版販售系爭書籍獲得共計2萬8127元之報酬(實體書2萬3760元,電子書4367元),有秀威公司所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9他5574號卷二第358頁),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予告訴人2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㈠
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抄襲系爭論文、系爭研究之全O內容作為出版書籍之內容,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書籍交予秀威公司出版實體書及電子書以重製、銷售,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嫌云云
- ㈡
推定其同意公O發表其著作 |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 惟按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O發表之權利」係指著作人對於尚未公O發表之著作,享有決定是否公O發表與如何公O發表之權利
- 著作人格權中之公O發表權,係指著作人就其尚未公O發表之著作享有是否公O發表及如何公O發表之權利
- 而著作如經第一次公O發表後,著作人對於此後之公O發表,即不得再主張「公O發表權」
- 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被授權人等行使權利時,推定著作人同意公O發表
- 同條項第3款規定,著作人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已取得學位者,推定其同意公O發表其著作
- ㈢
告訴人得否再主張公O發表權,亦非無疑
- 查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論文為其碩士論文,且依告訴人自承其在95年7月31日以系爭論文通過碩士學位時,已將系爭論文以語文著作方式公O發表(見109他5574號卷一第3至4頁),是依上開規定,難認告訴人得就系爭論文再主張公O發表權
- 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希望我延伸到2006年,包含圖表一併延伸,我才做系爭研究之資料,他還有強調說這個研究是要作為他春季班教案使用等語(見109他5574號卷三第6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實踐大學財金系98年春季班教材影本(見109他5574號卷三第187至202頁),可見系爭研究已為告訴人97年間授權同意被告作為教學上之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在告訴人授權同意其使用時,推定已同意其公O發表,則系爭研究既已經被告教學時公O發表,告訴人得否再主張公O發表權,亦非無疑
- ㈣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茲按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
- 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行審究
- 茲按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係最重本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日為99年6月30日,則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8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O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93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
- 著作權法,第92條
- 著作權法,第93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O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6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
-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是被告散布之輕度行為應O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罪,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抄襲系爭論文、系爭研究之全O內容作為出版書籍之內容,於99年6月30日,將系爭書籍交予秀威公司出版實體書及電子書以重製、銷售,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侵害同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著作人格權罪嫌云云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補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 著作權法第92條
- 著作權法第16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
- 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
- 著作權法第15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著作權法第15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 著作權法第92條
- 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