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陸拾伍盒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查
- 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O,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O,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
- 在國O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O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O,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O: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均係從大陸地區輸入,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為供己使用之目的,而向友人購買霧化煙彈,本應注意所輸入之商品是否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過失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自陳輸入目的係供自用而非用以營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輸入之禁藥數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O
- 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O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參照)
- 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O:扣案之霧化煙彈65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認均係含尼古丁等成分之電子煙油,倘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乙情,有該署109年12月17日FDA研字第10900034742號函在卷可稽,且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依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鑑驗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O部)依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
- 又所持有之「電子菸」、「菸油」等成品,所含尼古丁(NICXXX)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衛O部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購買未經衛O部核准輸入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共計65盒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委由捷達空運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併袋號碼:ON7G7881,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於109年11月6日輸入,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經送至衛O部進行檢驗,經鑑驗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2條
- 藥事法,第82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依被告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輸入含尼古丁霧化煙霧彈涉嫌違反藥事法?)現在知道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藥事法第39條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
-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20條
-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
-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 藥事法第40條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