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點壹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壹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經查
- 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係以繼續之一行為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其持有之期間內(即108年12月中旬某日至109年11月20日),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其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09年11月20日,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 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㈢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其要件
- 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近,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O,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取得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本案所持有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 惟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O、尚O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卷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之白O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3.152公克,驗餘淨重3.147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0年1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