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 ㈠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事實部分:甲OO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㈡
O禍和解書影本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警詢、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車禍和解書影本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唐O鈞、許O元受傷,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XX號和解筆錄、賠款收據、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從事市場攤販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卷110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本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 五、
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許O元則受有下背部及右側肘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O元,在該處停等欲向左O駛入中山北路1段212巷,遭甲OO自後方撞及唐O鈞所騎乘車輛後方,唐O鈞、許O元因而人車O地,致唐O鈞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許O元則受有下背部及右側肘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 二、
許O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唐O鈞、許O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O││白│行經閃黃燈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告訴││││人唐O鈞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 │├──┼───────────┼─────────────┤│2│告訴人唐O鈞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許O元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4│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實
- │││(二)各1份、現場及車O│││損照片共12張││├──┼───────────┼─────────────┤│5│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證明告訴人唐O鈞、許O元因│││5月15日及109年5月16│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載傷害之事實
- │││各1││└──┴───────────┴─────────────┘
- 二、
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