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
-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320條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應O1萬5,000元)
-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 ㈡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2分之1之結果計之
- 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適用於一般犯罪,其加重僅處斷刑之範圍伸長而已,法定本刑並未改變,二者究有不同
- 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
- 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O準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而言
- 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O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O,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等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淡水區清潔隊隊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斯時擔任清潔員收運資源回收物、收運後分類之機會,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行為,足見其身分對該等犯行均有直接助益,核屬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至明
- 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
- ㈢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 再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等判決參照)
- 從而,所謂知悉,就「犯罪事實」部分須已有確實知悉掌握
- 就「犯人」部分則須有相當合理可疑之犯罪行為人
- 如有一欠缺,即屬刑法第62條所稱之「未發覺」,若因此願意接受裁判,仍符合自首要件
- 另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應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則政風機構所屬之政風人員似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參照)
- 本案係經政風人員通知被告說明(見偵卷第197頁)後,其即主動於108年5月23日向廉O署陳述本案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1頁),使廉O署得以知悉案情全貌,並接受裁判,依上O明,自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身為公務員,本當恪遵法令,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併有礙公務之廉O性,所為實不足取
-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竊取之回收物全數繳回淡水區清潔隊(見偵卷第13頁、第19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 ㈤
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允宜敘明 |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 再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
- 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月13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 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O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允宜敘明
- ㈥
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倘依前揭刑法第134條規定 |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 另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即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案既為拘役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
- 但被告本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參照),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前後竊盜所得之鐵架、鐵條、鐵桶等金屬類回收物共計25.1公斤(價值約115元)及塑膠桶、逃生箱等其他塑膠類回收物共計4.9公斤(價值約2元),與鐵條等金屬類回收物共計29公斤(價值約133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淡水區清潔隊(見偵卷第13頁、第195頁)而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等判決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等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判決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13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