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79號和解筆錄、收據、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O平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79號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憑,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O、生活費依靠兒子供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卷110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O,業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耳環1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001號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