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造成之實害已減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單O、尚O父親及養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卷110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O:
- 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外套1件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
均不予宣告沒收
-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犯行竊得之3輛機車,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見109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第27、31至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犯行,所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