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與甲OO、乙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基於恐嚇之犯意
- 甲OO、乙OO為兄妹,陳O初枝則為甲OO、乙OO之祖O,與甲OO、乙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乙OO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住處,因得知姑姑陳O儀當日上午要載祖父陳O郎、叔公陳O郎前往八里找公司股東談事,涉及甲OO、乙OO父親之遺產處分問題,竟因此與陳O初枝發生爭執,甲OO、乙OO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甲OO對陳O初枝反覆恫以:「我要殺姑姑,我一定要殺死她」等語,在陳O初枝覆以:「如果要殺陳O儀,就先殺我」等語時,甲OO竟接續恫稱:「妳們兩個我都要殺」、「廚房的刀子要藏好,我一定要殺死妳們」等語
- 乙OO則憤而將客廳之ㄈ型茶几往陳O初枝方O摔擲,再接續高O該茶几作勢丟擲
- 甲OO、乙OO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O初枝,使陳O初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陳O初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初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陳O初枝、陳O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陳O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證人即告訴人陳O初枝及證人陳O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OO、乙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陳O初枝、陳O儀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
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證人陳O初枝、陳O儀、陳O鍾、陳O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2人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二、
自不構成恐嚇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在與告訴人陳O初枝爭執之過程O有說「我要殺姑姑,我一定要殺死她」等語,惟辯稱:我平常在家裡講話就這樣沒大沒小,當天只是因為覺得姑姑要帶爺爺奶奶去找股東的行為不太適合,一時氣話才說出上開言語,但我沒有對陳O初枝說「妳們兩個我都要殺」、「廚房的刀子要藏好,我一定要殺死妳們」云云
-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案發當天是一個意見不合的爭執場合,甲OO因為無法說服爺爺奶奶,一時情緒失控說要殺姑姑陳O儀,因奶奶陳O初枝心疼女兒被這麼說,所以對著甲OO表示要殺陳O儀就先殺自己,甲OO才會接著回應那就先殺陳O儀再殺奶奶,甲OO是順著陳O初枝的話去回應,並非刻意為惡害通知
- 且證人陳O郎也表示當時甲OO所說的是氣話,甲OO平常講話就比較大小聲、比較兇悍等情,案發當時可能因為吵架言詞比較尖銳使陳O初枝感到生氣,但絕對沒有恐嚇的意思,應不至於使陳O初枝心生畏懼云云
- 被告乙OO則辯稱:案發當天因為我姑姑要帶爺爺奶奶去找公司股東,我認為實際上是我在公司經營的,這個動作不適合,我當時是在跟爺爺陳O郎討論這件事,陳O初枝有在場,我沒有拿茶几要丟陳O初枝,我只是越講情緒越激動握著茶几,且我從頭到尾講話的對話都是我爺爺,陳O初枝只是在客廳的角落,我沒有把茶几舉起來云云
-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證人陳O初枝、陳O鍾之證述前後、彼此間就乙OO是否有摔擲茶几乙節多有矛盾,且該茶几照片上看不出有任何損傷,又陳O鍾證稱陳O郎、陳O郎、陳O初枝當時同坐一排沙O,乙OO坐於對面等情,若乙OO確有摔擲茶几,以現場物理環境觀之,絕不可能未傷及兩方中間之四方形桌子,難認證人證稱乙OO摔擲茶几乙節屬實,縱認乙OO有拿起茶几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其有向OO初枝丟擲之意,參以乙OO當時並未說話,更難認其有向OO初枝為何O惡害通知,況案發後,並沒有任何人向乙OO收回陳O初枝住處鑰匙,仍舊任由乙OO進出,陳O初枝甚至仍為乙OO送餐及共食,足見陳O初之根本並未心生畏懼,自不構成恐嚇罪之要件云云
- 經查:
- (一)
上開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歷歷:
- 1.
甲OO之後出去好幾天才跟我道歉等語
- 告訴人陳O初枝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90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2至276頁)證稱:109年7月14日上午6時左右,陳O郎、陳O郎要去跟股東說以前投資的情形,陳O郎一跟乙OO說,乙OO就抓狂,之後甲OO才來,並上樓叫陳O鍾下來,甲OO因為知道姑姑陳O儀要帶陳O郎去找股東,就對我說「我要殺姑姑,我一定要殺死她」,我說「姑姑的事就是我的事,你如果要殺姑姑,就先殺我」,甲OO就大聲說「好,兩個都給你死」,並說「妳廚房的刀子要藏好,我一定要殺你們」,甲OO說要殺死我們說了大概20次,後來乙OO聽到甲OO說要殺死我們,他第一次就將茶几摔地上,沒有摔到人,第二次又舉到頭上,準備要摔,當時他就對著我,我嚇一跳,旁邊的陳O鍾趕快去制止他,不然那O下如果摔下去,會影響到我,後來甲OO、乙OO就走出去了,當時陳O郎就立刻拿我家的電話打給陳O儀,叫陳O儀今天不要回來,陳O郎也很害怕,就說趕快打電話叫女兒不要回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陳O儀,叫她這幾天都不要回來,後來陳O儀還是有回來,我才說甲OO想要殺她
- 甲OO、乙OO從小由我扶養長大,我跟他們並沒有冤仇,但案發當天他們生氣,我不知道甲OO說那些話是有意的還是氣話,而茶几雖然沒有很大張,但摔下來也是會受傷,所以我會覺得害怕,甲OO之後出去好幾天才跟我道歉等語
- 2.
我還特地去找扳手把螺絲重新鎖緊等語
- 證人陳O鍾於偵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81至297頁)證稱:案發當天,我睡在75號2樓,上午6時25分時,甲OO上樓敲門叫我下來,我以為父親陳O郎怎麼了,就趕快衝下來,一下來就看到我父母親、被告2人還有我叔叔陳O郎都在客廳,甲OO質問我為何OO儀今天要載陳O郎、陳O郎去八里找股東,並認定是陳O儀主導,同時我就看到乙OO拿了小茶几對我母親方O摔出去,在靠近陳O初枝的地上彈了一下,沒有摔到人,我就過去質問乙OO,乙OO就站起來,幾乎貼著我的臉,用台語對我說「你這個沒有用的人,你滾到旁邊坐著」,我就問甲OO為何乙OO有這些舉動,甲OO就說這個事一定是陳O儀主導的,所以她要殺陳O儀,還威脅說家裡的菜刀要收好,不然她回來會殺死陳O儀,又說以後家裡的法律事項要她配合,她完全不會配合,我問她有必要這麼生氣搞得大家對立嗎,她說她去年過世的父親跟她說人必要的時候要狠,接著被告2人陸O走出去,甲OO邊走邊說要殺死陳O儀,我母親陳O初枝就說如果要殺就連她一起殺,甲OO就說「我會先殺死淑儀姑姑後,再殺阿嬤」,陳O初枝就說「妳再講一遍」,甲OO就說「對,我要殺死妳們2人」,並且重複大概講了20次,我們在場的長輩都被被告2人的行為嚇住,後來陳O初枝、陳O郎打電話給陳O儀要她不要回來,但後來陳O儀在8點多回家,而該茶几的螺絲歪了,我還特地去找扳手把螺絲重新鎖緊等語
- 3.
但當天講話真的比較大聲等語
- 證人陳O郎於偵查(見偵卷第4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現場,起因是我弟弟陳O郎來我家,凌晨3、4點乙OO起來抽菸,陳O郎跟他說等一下要去八里找股東,甲OO聽到這樣之後就發飆,我看到乙OO拿椅頭要摔陳O初枝,有舉到差不多耳朵的高度,有沒有摔下來不記得了,好像有聽到甲OO說「好,兩個都殺」
- 被告2人從小都是我跟陳O初枝顧大的,與他們感情當然好,阿公阿嬤都是疼孫子的,小孩子想得不夠多才會比較衝動,但抓狂起來做這些事情就是不對
- 甲OO平時講話就大小聲的,但當天講話真的比較大聲等語
- 4.
當天我並未親自聽到甲OO說了什麼等語
- 證人陳O儀於偵查(見偵卷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8至303頁)證稱:臺北市○○區○○路XX號是陳O初枝、陳O郎、陳O鍾居住,被告2人則住在77號,這兩戶之間大門相通,被告2人有阿公阿嬤的鑰匙,阿公阿嬤好像也有他們的鑰匙
- 案發當天早上我預定要回家載陳O郎、陳O初枝及陳O郎去八里找股東,但在8點以前就接到陳O郎的電話,他跟我說不用回去接他們了,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支支吾吾,我再問要跟股東改期嗎,他回答我說不用了,都不用去,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母親陳O初枝跟我聯絡,跟我說這幾天先不要回來,我覺得很奇怪,她跟我叔叔怎麼講話口氣都很慌張,又講得不清不楚,我就問陳O初枝發生什麼事,陳O初枝就說甲OO要殺我,叫我這幾天先不要回去,但原因她沒有說清楚,甲OO平常就很兇,我不回去又擔心兩位老人家出事,想一想還是回去,回去確認甲OO的車不在之後我就下車回家,再由陳O初枝、陳O鍾將當天狀況同時告訴我,當天我並未親自聽到甲OO說了什麼等語
- (二)
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 稽之上開證人所述本案爭執發生原因、被告甲OO對告訴人陳O初枝說出要殺陳O儀及陳O初枝之過程O被告乙OO朝陳O初枝丟擲、高O茶几、陳O儀事後聽聞甲OO所稱上開言詞等節,在時序、人別、行為等細節上前後要屬一致,將彼此證述相互核對,又無明顯矛盾之處,被告2人復由陳O郎、陳O初枝扶養長大,與前開證人多毗鄰而居、關係密切,已難認彼此之間有何仇隙,致需虛捏被告2人恐嚇言行之必要,而自本院勘驗案發後109年8月31日甲OO與陳O郎之對話,可見甲OO對陳O郎說「那O我在客廳大小聲,我故意跟她(指陳O初枝)說要對淑儀怎樣,結果阿嬤就怕得皮皮挫,當作是真的,當作我會殺淑儀」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另勘驗109年12月22日乙OO與家人共桌吃飯時之對話,亦可見乙OO自承「那O阿公、阿嬤、姑姑,有些事要跟你們道歉,那O是我比較衝動啦,用錯誤的方式去…這麼激烈的反應出那些話,那O真的是我不對,對不起」等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足認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 (三)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
-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 再者,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O,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O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O加害其親屬相O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母女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母親相O,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
- 查本案被告甲OO除以殺害告訴人陳O初枝生命之惡害恫嚇陳O初枝外,尚對陳O初枝恫以要殺害陳O初枝女兒即陳O儀,並具體要求將廚房刀具收好等語,更預先告知加害之確切方式,揆諸上開說明,甲OO之上開言詞均屬加害他人生命法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甲OO對此應知之甚明,否則豈會在案發後對陳O郎提及「我故意對她說」、「阿嬤就怕得皮皮挫」等節?再自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時在場聽聞之陳O郎、陳O初枝,均隨即打電話要陳O儀不要返家,益徵甲OO之言語客觀上已達到使聽聞之陳O初枝心生畏懼之程度無疑,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 甲OO及辯護意旨辯稱甲OO係一時生氣無法控制情緒才順著陳O初枝的話說出上開恫嚇言語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 被告乙OO雖辯稱自己於案發時僅有手握茶几,並未高O或丟擲茶几云云,然其所辯已與前開告訴人陳O初枝、證人陳O郎、陳O鍾所證有所齟齬,且若乙OO僅手握茶几而無其他恫嚇陳O初枝之暴力舉動,何需如本院前開勘驗109年12月22日畫面所示,主動為自己案發當天激動的反應向OO初枝等人道歉?益見乙OO於案發當日之行為,絕對不只手握茶几而已
- 辯護意旨固認陳O初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針對乙OO是否曾摔擲茶几乙節,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而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順應證人陳O鍾之證詞說出此節,而認陳O初枝所證不實,惟陳O初枝就乙OO高O茶几乙節,於歷次證述始終一致,且與其他證人所證相符,且就乙OO是否摔擲茶几乙節,陳O初枝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沙O上,人很多,沒有看到乙OO拿起茶几摔下去,但有看到茶几在地上,沒有摔到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5頁),衡以陳O初枝已年近80歲、案發當時爭執之場面混亂、甫O甲OO以上開言語恐嚇等情,尚難期待其能知覺、記憶案發當時所有客觀情狀,自難排除其係事後經由其他在場證人轉述始有乙OO曾摔擲茶几印象之可能,然乙OO曾高O茶几乙節既堪認定,究難以陳O初枝前開記憶有所不清或混淆,即認陳O初枝所證盡不可信而對乙OO為有利認定
- 辯護意旨又質以若乙OO確有摔擲茶几必定會造成茶几損壞、必定會傷及客廳中央之四方形桌子等節,據陳O鍾前開證述可知,乙OO之摔擲行為造成該茶几之螺絲歪斜,事後已由陳O鍾重新鎖緊、固定,無從得知案發當下之狀況,且該茶几損壞與否、損壞程度,與摔擲之力道、方O、碰撞之物體、角度均有相關,變因甚多,縱卷附該茶几現時照片並無明顯結構上之損壞(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亦無法逕予推認乙OO從未摔擲該茶几之事實
- 另自案發現場之照片,可見沙O座椅之範圍大於客廳中央之四方形桌子之寬度,且四方形桌子與沙O旁尚有大片地板空間(見本院卷第407頁),是乙OO仍有對坐在沙O座椅外側之陳O初枝摔擲茶几而未傷及四方形桌子之可能,辯護意旨前開所質,均無經驗上之必然性,無從為乙OO有利之認定
- 復參以乙OO自承案發當時與陳O初枝之相O位置,雙方僅相隔1張四方形桌子之長度(見本院卷第407頁),是乙OO在如此接近之距離,挾體力優勢將該茶几高O過肩,無論是否出言指明要砸向何O,該舉動顯然意在使身處對面之陳O初枝等長輩感到生命、身體將遭到鐵器重物打擊之恐懼,客觀上亦已使年邁之陳O初枝心生畏懼,如前所述,則辯護意旨空言辯稱乙OO當時並未對陳O初枝為任何惡害通知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 (五)
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 至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觀察告訴人陳O初枝在案發後面對被告2人之言行,並無刻意閃躲之舉動,且未向被告乙OO收回住處鑰匙、仍為乙OO送餐、與之共食,可推知陳O初枝並未因被告2人之言行心生畏懼等節,因辯護意旨主張之影像段落均係距案發時間月餘或數月之久所攝得,除無法直接證明陳O初枝於案發當下是否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以外,該等影像段落均非陳O初枝與被告2人獨處之畫面,尚有其他親屬在場,縱陳O初枝在該等與被告2人之互動中未顯懼色,衡情亦無顯然違背常理之處,辯護意旨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 (六)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為其等所辯,亦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甲OO於事實欄所示時O對告訴人陳O初枝恫稱「我要殺姑姑,我一定要殺死她」、「妳們兩個我都要殺」、「廚房的刀子要藏好,我一定要殺死妳們」之數行為,及被告乙OO摔擲客廳內茶几、高O茶几作勢丟擲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且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各以一行為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 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O初枝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各該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告訴人陳O初枝親手扶養長大之至親,理應知恩反哺、竭力孝順陳O初枝,詎其等於本案中竟在處理家族繼承事宜爭端之際,不與長輩理性溝通,動輒以暴戾之言語、行為恫嚇陳O初枝,衝動控制能力及法治、倫常觀念均有不足,且對陳O初枝之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甚屬不該
- 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得陳O初枝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 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衡以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1.
因認甲OO亦對陳O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與姑姑即告訴人陳O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甲OO對告訴人陳O初枝恫稱:「我要殺姑姑,我一定要殺死她」、「妳們兩個我都要殺」、「廚房的刀子要藏好,我一定要殺死妳們」等語,使陳O初枝在甲OO離去後,撥打電話將上情告知陳O儀,致陳O儀因此心生畏懼,因認甲OO亦對陳O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2.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陳O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平常在家裡講話就常常這樣沒大沒小的,大家應該也知道我是在講氣話等語
-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甲OO於案發時固然有提到要殺死陳O儀,但陳O儀當時並不在場,在陳O初枝、陳O郎接連打電話要陳O儀不要回家時,甲OO並無任何主動讓陳O儀知道加害內容之舉動,更未要求其他人轉知陳O儀,是其主觀上應無恐嚇陳O儀的意思,嗣因陳O儀未聽從長輩指示返家,並非甲OO可要求或預期,縱其知悉甲OO所為上開言詞,甲OO仍無惡害通知之事實,自不應負恐嚇罪責等語
- 3.
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經查,據前揭證人陳O初枝、陳O鍾之證述內容可知,在被告甲OO提及要殺死告訴人陳O儀、陳O初枝等語後,在場之陳O郎、陳O初枝即陸O致電陳O儀,告知最近不要回家,因為甲OO說要將之殺害等情,過程O未見甲OO主動介入對陳O儀告知惡害,亦未見甲OO曾要求陳O郎、陳O初枝將其恐嚇內容轉知陳O儀等狀況,陳O儀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己當天並未親自聽到甲OO說了什麼,而係在返家後由陳O初枝、陳O鍾轉述才知悉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是陳O儀之所以得知甲OO要將之殺害之訊息,係因陳O郎、陳O初枝等親屬聽聞甲OO恐嚇言詞後,擔心陳O儀之人身安全而主動為之,當可認定
- 從而,難認甲OO有何恐嚇陳O儀之主觀意思或將該惡害通知於陳O儀之客觀行為,自難就此部分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對告訴人陳O初枝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公訴人認有一行為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394頁),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O初枝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恐嚇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各該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與姑姑即告訴人陳O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甲OO對告訴人陳O初枝恫稱:「我要殺姑姑,我一定要殺死她」、「妳們兩個我都要殺」、「廚房的刀子要藏好,我一定要殺死妳們」等語,使陳O初枝在甲OO離去後,撥打電話將上情告知陳O儀,致陳O儀因此心生畏懼,因認甲OO亦對陳O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認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三) 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