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 |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對面,拾獲告訴人吳O瑛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詳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 復即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109年12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34分許止,利用在臺北市○○區○○街XX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月圓店擔任店員之機會,在該商店櫃檯刷卡機,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食物,及購買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再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購買獲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簽單簽名欄上偽簽「○○○」署名1枚,持向特約商店萊爾富便利超商行使之,均致萊爾富便利超商誤認被告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持卡付費7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89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萊爾富便利超商及台北富邦銀行
-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瑛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33、34頁)相O,並有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卷第19頁)、萊爾富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見偵卷第20至25頁)、台北富邦銀行110年8月12日金安字第1101000103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簽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O,而足憑信
-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前後多次持本案信用卡,向萊爾富便利超商盜刷消費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俱以盜刷同一人之信用卡方式行詐,且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健全之觀念,尚難強行分開,以接續一詐欺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單O一罪
- 再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萊爾富便利超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 ㈡
然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關於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即起訴法條)如上
- 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然此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即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並於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均併敘明
- ㈢
並各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且其正值青壯,復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持該遺失之信用卡接續多次向萊爾富便利超商詐取財物及利益,同時冒偽他人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戕害交易信用之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O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差,其歷偵審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之態度,且已向信用卡銀行支付其所盜刷之金額,使告訴人尚O財損,惟其擅將告訴人之信用卡丟棄,併考量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求為從輕量刑,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關於沒收部分:
- ㈠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
- 按偽造他人之印O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O、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
-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 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之信用卡簽單,雖係供被告甲OO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簽單既已交付特約商店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惟該簽單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吳O瑛遺失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其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而該信用卡係供消費簽帳使用,並可辦理註銷、掛失及補發新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告訴人亦稱遺失之信用卡已經掛失(見偵卷第17頁)等語明確,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O,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尚O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 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因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茶葉蛋、食物(價值合計89元),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4至7部分因盜刷信用卡所獲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合計1萬5,000元,雖均屬其本案詐欺等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其已向該信用卡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悉數支付該等帳款完畢,此有台北富邦銀行前揭函文存卷可按,自已使告訴人免於支付該等款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再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向萊爾富便利超商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關於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訊問時告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即起訴法條)如上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