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 ㈠
證人林O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 證據部分: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林O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OO因故以不詳器物敲打告訴人陳O政住處外之冷O機室外主機及水管,致該設備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其坦承犯罪,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警詢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㈢
尚無從依上O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
- 惟本件被告甲OO供作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不詳器物,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依上O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