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零捌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二、
程序部分
- ㈠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並將「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惟此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 ㈡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OO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數犯行之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有所悔悟,再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㈢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素食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考量本案所犯數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
- ㈠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之白O或透明結晶體2包(驗前淨重:0.5098公克,驗餘淨重:0.508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OO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客觀價值甚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
執行,附此敘明
- 扣案之白O結晶1包、吸管1支(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固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D0000000、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但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中一併諭知沒收,仍應由查O機關依相關法規裁處、執行,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詎猶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 甲OO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猶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 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於109年7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以沖泡飲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7月5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白O結晶,毛重0.7365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毛重0.6121公克)
- 警方O得甲OO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09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
- ㈡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於109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方O109年7月20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XX號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O或透明晶體,毛重1.0109公克,淨重0.509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5084公克)
- 警方O得甲OO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自白(109│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年7月5日、10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實
- │││檢體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實
- │││表(尿液檢體編號:K109││││03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4│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7│之扣案白O或透明晶體(毛│││03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重1.0109公克,淨重0.509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50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O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00│││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號不起訴處分書│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第1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 │└──┴───────────┴────────────┘
- 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O或透明晶體,毛重1.0109公克,淨重0.509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5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OO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新舊法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