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OO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地下錢莊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范O綸、王O安所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重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犯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范O綸、王O安實施重利犯行,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具狀自白犯罪,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 ㈣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35號卷第11頁)及被告現因年事已高並罹患有糖尿病等疾病(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卷附被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O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地下錢莊集團獲得任何重利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重利犯罪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犯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范O綸、王O安實施重利犯行,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4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4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