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二、
程序部分:
- ㈠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 ㈡
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㈢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 經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即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入監前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2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XX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2月2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O地,施用第│││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正簡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事實
- │└──┴─────────────┴─────────────────────┘
- 二、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同,詎被告竟未有所悔悟,屢犯同性質之罪,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