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宣告罪刑──────────────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凱」、「蘭O」、「阿傑」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吳O秀榮、羅O安、王O猷、王O美、楊O晴、郭O宇、陳O祺、蔡O瑄、李O蕎、阮O琳、林O誠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承凱」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甲OO,由甲OO持以於109年8月25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提領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承凱」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蘭O」、「阿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上O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OO因此獲得4天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
- 嗣吳O秀榮等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林O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秀榮、羅O安、王O猷、王O美、楊O晴、郭O宇、陳O祺、蔡O瑄、李O蕎、阮O琳、林O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本院查:
- ㈠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被告甲OO除於警詢、偵查中詳述本案犯罪經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83頁、偵字第18694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偵字第377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67號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秀榮、羅O安、王O猷、王O美、楊O晴、郭O宇、陳O祺、蔡O瑄、李O蕎、阮O琳、林O誠、證人即被害人黃O成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788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3頁、偵字第1869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偵字第3772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外,復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17883號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9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18694號卷第41頁、第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字第00000號卷65頁、第6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字第18694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77頁、第16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9部分,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0部分,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1部分,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5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見偵字第3772號卷第175頁、第181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偵字第18694號卷第31頁至36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O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
- 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承凱」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透過其他成員上O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 ㈢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與「承凱」、「蘭O」、「阿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至7、9、10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㈣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 ㈤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之情狀,以附表一所載方式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送貨員,月薪約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O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 然苟O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O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3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67號卷第146頁),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被告上O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查 | 論罪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