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
更正為「109年8月20日17時35分許」
- 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匯款時間,更正為「109年8月20日17時35分許」
- ㈡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O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 查被告甲OO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李O璇、曾O棋、嚴O建、張O婷、石O滌、林O意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O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李O璇、曾O棋、嚴O建、張O婷、石O滌、林O意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㈢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構成累犯事由之部分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㈣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坦承不諱 |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O減輕其刑
-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㈤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詐欺集團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復與告訴人曾O棋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付告訴人曾O棋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惡性非重,至告訴人李O璇、嚴O建、張O婷、石O滌、林O意部分,則因渠等均未到庭,以致被告無法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程O,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故本案尚無所得應O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O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㈢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得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如任意出借或出租他人,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並寄予臉書暱稱「王O明」之詐騙集團成員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李O璇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李O璇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李O璇、林O意、曾O棋、嚴O建、張O婷、石O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於上│││白│開時間,約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出租並寄││││予臉書暱稱「王O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2│告訴人李O璇、林O意、│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曾O棋、嚴O建、張O婷│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石O滌於警詢中之指訴│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O│││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
- │├──┼───────────┼────────────┤│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①證明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司總行109年9月23日一│戶、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總營集字第109460號函暨│所申設之事實
- │││附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②告訴人李O璇等6人遭詐│││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8││││張││├──┼───────────┼────────────┤│4│告訴人石O滌所提供LINE│證明告訴人石O滌、嚴O建│││對話截圖58張、告訴人嚴O、曾O棋、張O婷遭詐騙集│││明建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20張、告訴人曾O棋所提│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供LINE對話截圖8張、告│實
- │││訴人張O婷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9張││└──┴───────────┴────────────┘
- 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查被告甲OO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李O璇、曾O棋、嚴O建、張O婷、石O滌、林O意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前開帳戶資料之單O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李O璇、曾O棋、嚴O建、張O婷、石O滌、林O意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訴人張O婷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9張││└──┴───────────┴────────────┘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匯款金額(單│││││││所有帳戶│位:新臺幣)│├──┼───────┼────────┼────┼────┼────┼──────┤│1│告訴人李O璇│以LINE暱稱「呂聖│109年8│網路銀行│台北富邦│4萬元││││益」向告訴人李O│月17日20│匯款│銀行帳戶│││││璇佯稱欲介紹投資│時29分許│││││││平台,並指示告訴││││││││人李O璇加入該投││││││││資平台網站會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2│告訴人曾O棋│佯裝名稱不詳投資│109年8│同上│台北富邦│3萬3000元││││平台專員,向告訴│月17日20││銀行帳戶│││││人曾O棋提供LINE│時29分許│││││││暱稱「CH-陳文秉││││││││」投資老師之聯絡││││││││資訊,再由該老師│││││├──┤│指示告訴人曾O棋├────┤│├──────┤│3││進行比特幣相關投│109年8│││4萬2000元││││資,嗣後陸續以須│月17日21│││││││再支付代辦費、手│時10分許│││││││續費為由,始得領││││││││回投資收益,致告││││││││訴人曾O棋陷於錯││││││││誤而匯款│││││├──┼───────┼────────┼────┼────┼────┼──────┤│4│告訴人嚴O建│佯裝「QNiu」投資│109年8│同上│第一商業│2萬8000元││││平台客服人員,向│月19日15││銀行帳戶│││││告訴人嚴O建佯稱│時56分許│││││││該平台為高獲利外││││││││匯投資平台,須支│││││├──┤│付操作本金、代辦├────┤├────┼──────┤│5││費、手續費等費用│109年8││台北富邦│3萬2000元││││,始得進行外匯操│月20日19││銀行帳戶│││││作而獲利,致告訴│時44分許│││││││人嚴O建陷於錯誤││││││││而匯款│││││├──┼───────┼────────┼────┼────┼────┼──────┤│6│告訴人張O婷│以LINE暱稱「張筱│109年8│同上│第一銀行│1萬8000元││││琪」佯裝「QNiu」│月20日16││帳戶│││││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時14分許│││││││,向告訴人張O婷││││││││佯稱該平台為高獲│││││├──┤│利外匯投資平台,├────┤│├──────┤│7││須支付操作本金、│109年8│││2000元││││代辦費、手續費等│月20日16│││││││費用,始得進行外│時16分許│││││││匯操作而獲利,致││││││││告訴人張O婷陷於││││││││錯誤而匯款│││││├──┼───────┼────────┼────┼────┼────┼──────┤│8│告訴人石O滌│在臉書「全台找職│109年8│同上│第一銀行│2萬元││││缺找工作徵才,工│月20日17││帳戶│││││作好地方」社團中│時53分許│││││││,張貼網路投資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KarenWang」││││││││向告訴人石O滌佯││││││││稱有以交易高低標││││││││獲取資金回饋之投││││││││資項目,並提供LI││││││││NE暱稱為「QNiu客││││││││服專員」之聯絡人││││││││資訊予告訴人石O││││││││滌,復佯稱需再給││││││││付最低投資掛單標││││││││準,始可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9│告訴人林O意│LINE暱稱「佑群」│109年8│ATM匯款│第一銀行│2萬85元││││網友佯裝介紹「QN│月20日20││帳戶│││││iu」投資平台客服│時6分許│││││││人員「富強」予告││││││││訴人林O意,該客││││││││服人員「富強」並││││││││指示告訴人林O意││││││││加入該投資平台投││││││││資外匯,須支付服││││││││務費、代辦費、手││││││││續費等費用,始得││││││││進行外匯操作而獲││││││││利,致告訴人林O││││││││意陷於錯誤而匯款│││││└──┴───────┴────────┴────┴────┴────┴──────┘XXX:[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