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贓物領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補充「衛O地圖照片1張、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簡O霖領回,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110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彌補己過,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就被告刑度表示從輕處理之意(參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坦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顯見其已知誠心悔悟,彌補過錯,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 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鋼筋2支,經警方O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至簡O霖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簡O霖放置在該處之8號鋼筋2條(總價值新臺幣640元)得手
- 旋經簡O霖當場發現後報警,警方O場後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由簡O霖領回)
- 二、
案經簡O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