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臉書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芸」、「悅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獲知提供金融帳戶可賺取報酬之資訊後,遂依「小芸」、「悅悅」之指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小芸」、「悅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666888」,以此方式幫助「小芸」、「悅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OO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O珍,假冒為林O珍之友人即代書「盧O琴」,誆稱換電話要求加入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林O珍佯稱:要借款週轉云云,致林O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OO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 (二)於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胡O顏,假冒為胡O顏之友人「陳O榮」,要求加入LINE好友,之後再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胡O顏佯稱:因貨款急需用錢,要借款週轉云云,致胡O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OO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 (三)於109年10月3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鄭O莉,假冒為鄭O莉之姪女「鄭O櫻」,誆稱換電話要求加入LINE好友,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功能,向鄭O莉佯稱:因手頭緊,需要借款云云,致鄭O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甲OO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林O珍、胡O顏、鄭O莉前揭匯入之款項,均旋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 嗣經林O珍、胡O顏、鄭O莉察覺有異而發現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鄭O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胡O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鄭O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應O工作,看到對方在FB刊登的廣告,我沒有注意看內容,我好奇是什麼樣的工作,有向對方詢問,對方說是家庭代工,叫我先寄存摺、提款卡給他,要驗證帳戶,我就按照對方指示寄出,密碼也是依照對方指示變更,對方說兩、三天後會把存摺、提款卡寄還給我,但之後就聯絡不到對方,而且當初我有問對方家庭代工的工作內容,但對方沒有講,我後來接到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我就去報案,也有辦理掛失,我有去士林地檢署開庭過,那個案件的起訴書也認定我是被害人,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
- 經查:
- (一)
鄭O莉之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09年9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XX號卷第4-6頁、第59-60頁、第77-78頁反面、偵2911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35-36頁、第135頁),且有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見偵13361號卷第14-17頁、第71頁、第73-75頁、偵2911號卷第48-50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13361號卷第61-65頁反面、第79-85頁)、全O便利商店寄送貨物發票及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361號卷第66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 又被害人林O珍、告訴人胡O顏、鄭O莉確有於上揭時間,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O珍、證人即告訴人胡O顏、鄭O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361號卷第7-9頁、第10頁正反面、偵2911號卷第14-15頁),且有被害人林O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遭詐騙報案之花O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361號卷第18、20、21、31-33頁)、告訴人胡O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361號卷第19、22-24、35-37頁)、告訴人鄭O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11號卷第16、18、20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見偵13361號卷第16-17、73-75頁、偵2911號卷第49-50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 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有遭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詐欺被害人林O珍、告訴人胡O顏、鄭O莉之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 (二)
然查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憑
- 然查:
- 1、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依被告所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內容,縱可認被告所辯係在網路上應O工作,而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乙情非虛
-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而基於應O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O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2、
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 又詐欺集團經常O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O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 查被告之學歷為大學餐飲科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工作經驗10餘年,此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13361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3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 再依其自陳:「(問:你平常如何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隨便交給不認識人使用?)其實不會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平常都放自己身上
- (問: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我知道
- (問:你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會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犯罪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我知道
- 但是當時我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13361號卷第77頁正反面),可見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
- 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3、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復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內容,對方稱:「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現在公司調整為了節稅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所以需要分散資金薪水如下: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3萬3千元……你先瞭解一下工作內容喔」,被告回覆:「任何銀行帳號的可以嗎?」,對方答稱:「公司沒有指定銀行喔都是可以的喔簡單的說就是你租帳戶寄到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只要您有帳戶就可以賺錢喔」(見偵13361號卷第79-81頁),可知向被告收取帳戶之對方是以公司要節稅之名目來租用帳戶,然若是循正當手段節稅之公司,應有正當的途徑及流程可資遵循,對於合法經營之公司而言,當無花費每個帳戶每10天1萬1千元、每月3萬3千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之必要
- 反之,如公司有花費高額代價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
- 且依對方所稱提供一個帳戶即可坐領前揭高額薪水,已與應O工作需具備一定條件,且付出勞力、時間方能獲取報酬之性質迥異,如考量現今就業市場中勞方待遇普遍非高之現實,更屬不合理,被告對此等異常情狀,當無不能察覺之理
- 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是要應O家庭代工,不是要提供帳戶賺取酬勞云云,而觀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內容,被告雖曾詢問對方:「那O工的東西用寄的嗎?還是去哪裡取?」、「可以問一下工作的內容嗎?」,對方僅含糊稱:「公司是需要確認您的帳戶的喔代工的東西會寄給您喔」、「到時候主管會聯絡您喔」、「到時候我這邊會告訴您喔」(見偵13361號卷第82、84頁、第65頁正反面),究竟代工品項、內容為何O如何寄件、取件、計O方式為何O事項,竟完全未告知被告,被告亦無進一步詢問確認,即逕依對方指示寄送帳戶資料,此亦明顯與應O家庭代工之常態有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異常
- O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家庭代工之實,並非在意,對於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係為圖對方一開始即明確告知配合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高額薪水酬勞之利益而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4、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芸」、「悅悅」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O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5、
自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被告雖有於109年10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8983號函所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3361號卷第72頁)
- 然其掛失時間係在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將上揭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之相O6日後,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其此一事後掛失之舉措,顯不足以阻卻其前所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再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19617、20000號案件中,雖經檢察官認定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徵才而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
- 然而,本件被告縱係出於應O工作之緣由,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非單純受騙,而係為圖高額薪水報酬之利益而配合提供,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故該案檢察官之認定尚O從拘束本院,自亦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被害人林O珍、告訴人胡O顏、鄭O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O莉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雖未能坦認犯罪,但就客觀事實業已坦承,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O珍、告訴人胡O顏、鄭O莉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6頁、第103-104頁),尚知彌補過錯,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被害人林O珍、告訴人胡O顏、鄭O莉均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尚知彌補過錯,非無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林O珍、告訴人胡O顏、鄭O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號、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被害人林O珍、告訴人胡O顏、鄭O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1、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憑。然查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