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陳O全、告訴人郭O芯、馮O萍為朋友關係 |基於竊盜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葉O珠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XX號維多莉亞養生館之員工,陳O全為上址維多利亞樣養生館之客人,陳O全、告訴人郭O芯、馮O萍為朋友關係
- 告訴人郭O芯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凌O2時20分許前某時,邀請陳O全、葉O珠、馮O萍前往其位在新竹縣○○市○○○路XX號5樓住處打麻將,葉O珠即指派被告甲OO陪伴陳O全
- 嗣陳O全駕車前往上址維多利亞養生館時接送被告甲OO時,葉O珠先將裝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之牛O紙提袋1個交予陳O全以清償借款,再自行騎車前往上址告訴人郭O芯住處
- 陳O全駕車搭載被告甲OO抵達上址告訴人郭O芯住處1樓社區大門時,委由被告甲OO將上開牛O紙提袋1個拿下車,迨葉O珠抵達後,告訴人郭O芯下樓迎接陳O全、被告甲OO、葉O珠,4人共同自1樓搭乘電梯至5樓門口前,被告甲OO即在該處將上開牛O紙提袋1個交還陳O全
- 陳O全、被告甲OO、葉O珠、告訴人郭O芯4人進入屋內後,被告甲OO先至客廳沙發處休息,葉O珠、告訴人郭O芯、陳O全經過客廳後下樓至麻將桌旁,葉O珠即進入麻將桌旁廁所內如廁
- 因告訴人郭O芯向陳O全借款,陳O全在麻將桌旁自牛O紙提袋內取走3萬元後,將裝有剩餘47萬元之牛O紙提袋1個交予告訴人郭O芯,告訴人郭O芯收受後,攜該提袋上樓返回客廳,將該提袋放置在客廳沙發旁房間內衣O,隨即下樓至麻將桌與陳O全、葉O珠一同整理麻將桌
- 嗣馮O萍抵達上址告訴人郭O芯住處後自行入內,並下樓至麻將桌處,馮O萍、陳O全、葉O珠、告訴人郭O芯4人即開始打麻將
- 詎被告甲OO因缺錢花用而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O2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O4時10分許間某時,利用馮O萍、陳O全、葉O珠、告訴人郭O芯4人均在客廳樓O打麻將,無人看管在客廳旁房間之機會,趁機進入該房間,開啟房內衣O翻找,徒手竊取放置在房內衣O、裝有47萬元之牛O紙提袋1個,得手後將該提袋放入隨身包包內,下樓至麻將桌旁假意陪同陳O全打麻將以掩飾犯行,再藉故先行離去
- 嗣告訴人郭O芯於翌(31)日凌O某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貳、
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O利之證據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無罪之判決
-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 參、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郭O芯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陳O全、葉O珠、馮O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份。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㈥現場位置示意圖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O芯於偵查中之指述
- ㈢證人陳O全、葉O珠、馮O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份
-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 ㈥現場位置示意圖4紙、現場照片
- ㈦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肆、
後來約凌O4點29分叫白牌計程車載我離開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30日凌O2時20分許陪同陳O全至告訴人住處至凌O4時30分許離開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裝有47萬元之牛O紙提袋,告訴人等人打麻將時,我在客廳吃飯糰,後來陳O全要求我陪他打麻將,我後來坐在陳O全旁看馮O萍、陳O全、葉O珠、告訴人4人打麻將,後來約凌O4點29分叫白牌計程車載我離開等語
- 經查:
- 一、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 下列不爭執事項:「⑴郭O芯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凌O2時20分許前某時,邀請陳O全、葉O珠、馮O萍前往其位在新竹縣○○市○○○路XX號5樓住處打麻將,葉O珠即指派甲OO陪伴陳O全
- 嗣陳O全駕車前往上址維多利亞養生館時接送甲OO時,葉O珠先將裝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之牛O紙提袋1個交予陳O全以清償借款,再自行騎車前往上址郭O芯住處
- 陳O全駕車搭載甲OO抵達上址郭O芯住處1樓社區大門時,委由甲OO將上開牛O紙提袋1個拿下車,迨葉O珠抵達後,郭O芯下樓迎接陳O全、甲OO、葉O珠,4人共同自1樓搭乘電梯至5樓門口前,甲OO在進入住處即將上開牛O紙提袋1個交還陳O全
- ⑵被告在其他人都O在打麻將時即先行離開告訴人住所
- ⑶郭O芯遭竊47萬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O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位置示意圖4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 二、
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竊取系爭牛O紙袋內47萬元,而有竊盜犯行?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 ㈠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推測本件確由被告所為之指述
- 證人即告訴人郭O芯於警詢中證稱:朋友陳O全於108年8月30日凌O2時20分在我家客廳(地下室)將裝有47萬元之牛O手提紙袋交給我,我就把它拿到樓O(即1樓)我房間衣O內用衣服蓋著收著,並將衣O門關上、房間門也關上、未上鎖,之後我與陳O全、葉O珠及馮O萍到屋內地下室打衛生麻將,一開始打衛生麻將時被告1人獨自在樓O(即1樓)客廳沙發吃東西,大約打了半小時麻將後,我有聽到我房間門與衣O被打開的聲音,當時陳O全有詢問家中是否有他人,我回答除了被告外沒有他人,隔半小時後,被告下樓來看我們打麻將,到了108年8月30日4時10分,葉O珠對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先回家,被告便先行離開,我們打麻將直到108年8月30日8時40分我9時30分出門至同日24時返家,直到31日5時發現財物遭竊,因此懷疑被告竊取款項(見偵查卷第5-9頁)
-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我的衣O門打開關上聲音很大,會有軌道推動的聲音,我自己隱約聽到有門把被壓下來打開的聲音,沒多久陳O全就說你家房間還有人嗎,我說沒有阿,我以為陳O全指我家裡藏男人,我抬頭是看到客廳沙發,當時沒有看到甲OO在沙發上看,當下我沒有刻意趕快起來看,我們就繼續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
- 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陳O全將錢給我時,被告在旁邊」、「問:請說明那件事的過程O竟為何O證人答:開始打麻將約半個鐘頭後,因為陳O全坐在我對面,陳O全就問我說『大姐,妳家還有其他人嗎』,陳O全說當下他有聽到有開衣櫥的聲音,在陳O全講的當下,我就抬頭往客廳的方向,因為我坐的位置剛好抬頭可以看到客廳,當時被告就不在我看得到的地方,被告原來坐的沙發是我抬頭一看就看得到她在那裡,但我沒有看到她,然後我就說沒有,我家的人都O這裡,因為我只有一個人」、「問:陳O全說他聽到開櫃子的聲音時,妳有聽到嗎?證人答:因為有時麻將洗牌,我沒有聽到,陳O全有聽到,但我抬頭看起來,沒有看到被告,我自己心裡有一點點覺得奇怪,怎麼這個時間被告不在我可以抬頭看得到的地方」、「問:妳抬頭起來看,發現被告不在妳看得到的地方,且陳O全說有開櫃子的聲音,妳有無去查看究竟發生何事?證人答:我當下沒有馬上起來去看」、「(問:妳方稱關於聲響這件事只有陳O全聽到,但根據葉O珠的說法,當時她有聽到類似翻東西或紙袋摩擦的聲音,請問為何O會沒有聽到任何聲響?)證人答:我大概有...我也不敢確定那O是...因為我家的木門開起來會有『ㄉㄧㄚ』的聲音,我不敢確定那O開門的聲音,至於翻東西我真的沒有聽到」、「問:再與妳確定一次,妳放那包錢到衣O時,有任何人看到或知道嗎?證人答:看到是沒有,只有我一個人進去,但被告有聽到聲音」、「問:其他人也是在現場,為何O要特別提到被告有聽到聲音?證人答:陳O全在樓O廚房,陳O全把錢交給我之後,我就把錢拿進去,衣櫥推了,我把錢放在衣櫥內,門就關了,我就出來了,因為開衣櫥的聲音很大聲,被告就在客廳,都聽得到,而且我也沒有開電視,所以沒有其他的聲音」、「問:在108年8月30日當天,妳有無試著問過被告說到底她剛剛去哪裡,為何O抬頭時沒看到她?證人答:沒有,大約過了10、20分鐘,被告就下來了,就坐在陳O全旁邊,因為是第一次碰到面,我跟被告也完全不熟,被告是第一次來我家,我也沒想說這個人怎麼是這個樣子,我沒有想說要防」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26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得見,證人先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有聽到開櫃子的聲音,甚且於偵查中十分具體明確的證稱「衣O門打開關上聲音很大,會有軌道推動的聲音,我自己隱約聽到有門把被壓下來打開的聲音」,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洗牌聲音所以沒有聽到開櫃子的聲音,衡諸常情,縱使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但此種屬於案發過程O異常之特殊現象及情境理應印象深刻,然證人即告訴人前後之證述卻迥異,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甚且將沒有聽到聲音是「因為洗牌」此種清晰的理由陳述明確,是告訴人就案發過程O部分情節明顯有前後不一之證述
-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既剛收到大筆現金,於聽聞現場有人表示樓O有異狀時,卻反常未上樓察看,亦未進行任何之確認動作,此反應亦屬有違常情
- 此外,有關現金放置地點依證人所述僅證人即告訴人一人知悉,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被告有聽到聲音」,然此為被告個人聽覺及感官經驗證人即告訴人理應無從獲悉,故此部分乃證人即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況所謂聽到聲音與實際知悉現金藏放位置非相同概念,而觀證人即告訴人將現金藏放於1樓房間衣O內之時間及被告獨自於1樓之時間,僅有10-20分鐘,而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乃第一次到其家中,是否可能於短時間內於不熟悉之地點進行搜查現金、拿取並將之藏放穩妥等一連串作為而不被察覺,亦非無疑,況此段期間樓O位O麻將桌之4人均有可能因故隨時上樓而有被察覺之風險
- 更重要者在於,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發覺現金失竊之時間乃「8月31日5時許」,與被告離去時間(8月30日4時30分許)已間隔24小時,期間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9時30分出門至同日24時返家,返家後又隔5小時方察覺現金失竊,綜觀本件過程,本件實際失竊時間可能性有二,亦即「被告在場之際」或「被告離去之後」,然起訴書據以認定本件實際失竊時間為被告在場之時,此一時點僅由證人即告訴人單O一人之指述及個人臆測而得出,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本件確切失竊時間,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推測本件確由被告所為之指述
- ㈡
是證人陳O全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或佐證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
- 證人陳O全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我在告訴人樓O麻將桌將裝有47萬的牛O紙袋交給告訴人,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在場,接著告訴人將牛O紙袋拿上樓,我們打牌約20分鐘後,有聽到房門及衣O遭開啟的聲音,我有問告訴人家中是否有其他人,告訴人回答只有被告,告訴人有抬頭看一下樓O,就繼續打麻將,中途均未上樓察看,聲音隔10-20分鐘後,被告下樓拿椅子坐我旁邊陪我打牌,大約坐1小時,到4時30分時葉O珠詢問被告是否要先回家,被告便自行叫車離開,其他人則打麻將直到天亮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24頁)
- 證人陳O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將錢交給郭O芯時,現場除我及郭O芯外,沒有其他人,當時被告坐在上面客廳吃東西」、「郭O芯拿錢到她房間時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打麻將後大概20分鐘,我有問告訴人你房間是有人嗎?告訴人沒有去樓O察看,告訴人只是頭往後仰看一下,告訴人沒有說被告不在客廳之類的話,後來被告有下來看我打麻將,被告下來時沒有人追問剛剛為何O聲音,隔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借她的錢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6頁、278-279頁)
- 依證人陳O全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凌O2時20分至同日凌O4時10分之間確實在告訴人家中,而於打麻將期間有異常聲音發出,然證人陳O全上開證言均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述本件實際失竊時間為被告在場之時O本件行為人乃被告,況證人陳O全有關「告訴人放置現金於衣O時是否有發出聲音」之證述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顯不同,故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因為發出聲響因而被告可能據此獲悉現金放置於衣O中之推測亦非無疑
- 此外,既然打麻將期間屋內確有奇怪聲響發生而造成現場人之疑惑,告訴人及現場人員卻未上樓加以察看,而於聲響發生後被告下樓之期間,現場亦無人追問聲響發生源由之相關事宜,種種反應均異於常情,是證人陳O全之證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或佐證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
- ㈢
是證人之證述無從因此證明被告之犯行及佐證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
- 證人葉O珠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進告訴人家中就去廁所,所以沒有看到陳O全將錢交給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將錢拿去哪裡,是後來告訴人說她的錢放在房間衣O遭竊後,我才知道她前放在房間衣O,我上完廁所後,就到麻將桌跟告訴人、陳O全、馮O萍一同打麻將,被告獨自一人在樓O(1樓)客廳吃東西,打麻將約過10-20分鐘,陳O全有詢問告訴人有奇怪聲音,家中是否有他人,告訴人有抬頭看樓O客廳,但不以為意繼續打麻將,我們從8月30日2時30分一直打麻將到8時30分,期間因不確定打麻將到幾點,我詢問被告是否要先離開,被告大約在4時30分自行叫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
- 證人葉O珠於偵訊中證述:打麻將時有聽到陳O全問什麼聲音,陳O全講這句話時我也有聽到翻東西的聲音,類似紙袋摩擦的聲音,但我沒有聽到櫃子或拉門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背面)
- 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打麻將以後大約20分鐘左右,我有聽到窸窸窣窣的聲音,後來陳O全就說「那O什麼聲音」,我有察覺到有聲音陳O全講這句話時,我也有聽到,郭O芯就有探頭看了一下客廳(證人做出仰頭的姿勢),但大家都沒有去看,大家就顧著打麻將,當時沒有人詢問留在樓O的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後來下來麻將間坐在陳O全旁邊時沒有人詢問剛剛發生什麼事情、為何O有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綜上,依證人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於8月30日2時30分一直至8月30日凌O4時30分許間曾在告訴人家中,而於打麻將期間有異常聲音發出,然證人上開證言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述本件實際失竊時間及本件行為人乃被告
- 此外,針對何以屋內有奇怪聲響,告訴人及現場其他人均未上樓加以察看,而於聲響發生後被告下樓之期間,現場亦無人追問聲響發生源由,上述種種反應均異於常情,是證人之證述無從因此證明被告之犯行及佐證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
- ㈣
亦無法佐證告訴人對被告不利指述
- 證人馮O萍於警詢於證稱:當天我獨自到告訴人家中,因為告訴人告訴我人到齊了,我才到告訴人家中,進入告訴人家中後,有看到告訴人、葉O珠及陳O君坐在樓O麻將桌,被告獨自一人在樓O(1樓),打麻將期間,我有聽到門的聲音,但我不能確定是推開或關上,之後陳O全有問告訴人家中是否有他人,告訴人叫陳O全不要嚇她,我們就繼續打麻將,被告約在4時30分先離開,我是31日中午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放在家中的47萬元不見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
- 證人馮O萍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打麻將,陳O全說你們家有人嗎?怎麼有聲音,我是聽到「框」一聲,類似木頭撞到的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
- 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我們打麻將,習慣會聊天,然後四個人異口同聲說怎麼聽到有聲音,好像拉抽屜木板的聲音,結果我們沒有理會它,又繼續打
- 也沒有人喊被告是不是有什麼事情,被告下樓坐到陳O全旁邊時也沒有人問剛剛為何O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綜上,依證人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曾於打麻將期間確實在告訴人家中,並於8月30日凌O4時30分許離開,而於打麻將期間有異常聲音發出,然證人上開證言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述本件實際失竊時間及本件行為人乃被告
- 此外,針對何以屋內有奇怪聲響,告訴人及現場其他人均未上樓加以察看,而於聲響發生後被告下樓之期間,現場亦無人追問聲響發生源由,上述種種反應均異於常情,是證人之證述無從因此證明被告之犯行,亦無法佐證告訴人對被告不利指述
- ㈤
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綜合前開證人證言得見,證人陳O全、馮O萍、葉O珠與告訴人打麻將過程O均未曾上樓,亦即依告訴人及證人等三人之前揭證述得見,渠等均未目睹上開財物遭竊之經過,而證人等證述僅呈現打麻將期間樓O曾有奇怪聲響,斯時被告在樓O,然實難僅憑現場曾出現特殊聲響而被告當時在場逕而直接推斷被告為竊盜行為人,況證人等既然察覺有異常聲響卻仍忽視而不加查探之異常反應,亦有違常情,故上開證人等之證述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
被告進入放置現金之房間及被告如何竊取之畫面。②現場位置示意圖
- 另檢視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得見: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曾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住處以及當天進入告訴人家中前曾經持有過內有現金之牛O紙袋,然並未拍攝到被告進入放置現金之房間及被告如何竊取之畫面
- ②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僅得證明告訴人家中位置狀況
- ③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得證明8月30日凌O2時21分至凌O2時40分被告曾與友人傳訊息,以及凌O4時17分被告撥打電話給友人表示要回去了
- 上開三項證據均無法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竊取現金犯行,亦無法明確佐證告訴人指述實際失竊現金之時間及被告確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
- 至④數位勘查報告雖顯示被告手機歷史瀏覽紀錄中曾發現其於108年9月4日搜尋「做筆錄真的要照實回答嗎」、「錄口供錄真的要照實回答嗎」等內容,然搜尋紀錄僅得認係被告於應訊前曾進行相關資料蒐集及準備,尚無法僅由搜尋紀錄據以推論出被告之犯行
- 檢察官前開書證資料尚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之犯行
- 伍、
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 綜上,以本案所有積極證據而言,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8月8月30日凌O2時20分許至4時30分許,於告訴人位O新竹縣竹北市○○○路XX號5樓之住處,然本件實際失竊時間及被告為行為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個人臆測,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調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觀諸本件起訴書所提出之證人陳O全、葉O珠及馮O萍等人證述,其等證述內容所示有種種反於常情之情況,且證人等證述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述本件失竊時間乃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之期間及本件犯罪行為人確屬被告,此外,起訴書所提出其餘書證內容亦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法條
- 壹、 理由
- 貳、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