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顯著減低之情形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另補充證據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O自白
- 而被告於犯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1.1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本案既能對鍾O菊、葉O壯、李O琦分別造成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警詢、偵查時並供稱:當時其在葉O壯家中喝酒、休息時,聽到葉O壯說一些難聽的話,其起身就想對葉O壯動手,但鍾O菊擋在其前面,其就出手推倒鍾O菊,其可能有踢到李O琦但其不確定,不過其當下有聽到李O琦說她腳斷掉了等語,而對犯罪過程O動機及經過亦有記憶,可見其行為時O意識狀態尚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本案對鍾O菊、葉O壯、李O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而依被告所陳,佐以案發情形,被告對鍾O菊、葉O壯、李O琦所犯傷害罪,並非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是本欲毆打葉O壯,是鍾O菊擋在前面其才會有傷害鍾O菊之舉,再於李O琦勸架時,又再踢擊李O琦,是因認其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知節制,竟造成鍾O菊、葉O壯、李O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尤以李O琦之骨折傷勢最重,犯後更消極面對,而未積極向被害人等道歉、賠償以得其等之宥恕,所為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與葉O壯、鍾O菊、李O琦為朋友關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與葉O壯、鍾O菊、李O琦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5時40分許,在葉O壯址位新竹市○區○○路XX號住處,甲OO因故與鍾O菊發生爭執,甲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O菊,於葉O壯、李O琦阻擋時,另徒手推打葉O壯,並腳踢李O琦,致鍾O菊受有腦震盪併右下巴挫瘀傷、右腰挫傷等傷害,葉O壯則受有顏面部及右臂挫傷併右肘擦傷等傷害,李O琦亦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 二、
鍾O菊及李O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葉O壯、鍾O菊及李O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對鍾O菊、葉O壯、李O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