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 一、
基於強制之犯意
- 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9時許,見代號BF000-H110020號之少女(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少女)獨自一人欲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XX號之新竹客運搭車,竟意圖以言語騷擾該少女,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上O向A少女搭話,假意耽誤其數分鐘、並示意A少女陪同其坐到旁邊花圃後,旋對之恫稱略以:我是被社會背叛的人,今晚要自殺,幸好你剛才沒有忽視我,不然我就拿刀捅你,當我今晚的陪葬品,我想要在生命結束之前,有女生可以陪我,只要你乖乖聽話,我就不會傷害你等語,藉體型、力量之優勢,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致A少女心生畏懼,遂不敢逕行離去而繼續相O,甲○○即向O表示:「你給叔叔愛好不好,你是處女嗎?…你可以給叔叔你的處女嗎?或是讓我摸一下都好…」等語,復在A少女假意如廁時,偕同其前往該址公車站之北站廁所,並站在廁所門O續對A少女告稱:「把下面擦乾淨一點」、「你有自慰過嗎?很爽欸,幫叔叔口交可以嗎」、「不然讓我看一下你的胸部,5分鐘就好,讓我舔你下面也可以」等語,A少女即在廁所內傳送訊息向O母親求救,然唯恐甲○○起疑對之不利,仍出廁所與甲○○會合,甲○○即在該址花圃續向A少女談O得否為之口交或觸摸下體之情事,而以上開脅迫言行妨害A少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行陪同、聽聞其前揭騷擾言語等無義務之事得逞
- 嗣A少女即藉口其母親在火車站等候,並沿途向他人暗示求救,再佯裝認識路人方O離甲○○之掌控,並經其母親帶同前往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A少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A少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並簡稱為A少女,合先敘明 |依兒童O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兒童O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 按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O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兒童O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O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 本件告訴人即代號BF000-H110020號之女子為少年,此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均置於偵卷證物封)附卷可考,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以代號BF000-H110020號稱之,並簡稱為A少女,合先敘明
- 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O偵O佐林慶峯於110年3月28日出具之偵O報告2份,對於被告甲○○而言,當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該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並審酌該偵O報告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O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 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暨其辯護人亦表明經交互詰問後即不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少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嗣經本院傳喚告訴人進行詰問,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全部供述證據(包含告訴人之證述)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9頁),或其於社群軟體InsXXX張貼之書面陳述(該文O頁面置於偵卷證物封)大致相符,且有事發時告訴人向O母求救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申O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母親之性騷擾事件申O書影本2份、本院110年7月2日當庭勘驗「新竹客運照往廁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110年3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6張(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8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34頁至第44頁,申O書則分置偵卷證物封、他卷證物封)在卷可稽,並有「新竹客運照往廁所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隨身碟1支(置本院證物存置袋編號5)存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惟查
-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固曾否認有向告訴人提及前述「帶刀」、「自慰」、「口交」等情節,惟查:
- ⒈
並有其事發後於社群軟體InsXXX張貼之書面陳述可考
-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分別證稱:我行經台電K書中心前,被告跟我說想耽誤你3分鐘到旁邊坐聊一下,接著說我是1個被社會背叛的人,我今晚就想自殺,妳能陪我說話嗎,幸好妳剛剛沒有忽視我,不然我就拿刀捅你了,我想在生命結束之前,有女生可以陪我,接者問我妳是處女嗎?問我有無自慰過,我當下心生畏懼想要藉上O所離開,他又對我說妳不要害怕、妳不要反抗、妳乖乖聽我的話,我就不會拿刀捅妳,接著他就跟我一起去廁所,我在廁所期間,被告還去公廁外的衛O紙自動販賣機買衛O紙,並將衛O紙沾水,從廁所下方空隙遞進来,叫我把下面擦乾淨一點、妳知道自慰很爽嗎、妳想不想有人跟妳做愛,當時我很害怕,我在廁所傳訊息向我母親求救
- 被告說如果我不聽話,就要拿刀子捅我肚子,今天幸好我有理他沒有走掉,不他就直接拿我當他今晚的陪葬品,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
- 被告沒有碰到我的身體,只有對我做言語上的騷擾,如同我IG上所寫的要我幫他「口交」,跟他做愛,還要我讓他看胸部、舔下面,還說「妳知道自慰很爽嗎」,並問我有無看過A片,叫我像演A片那樣在角落幫他
- 我在上O所時,被告還一直問我「是不是處女」?我說「我下面有婦女疾病,下禮拜一要去看婦產科」,被告就叫我把下體擦乾淨一點,一直從外面拿濕的衛O紙從下面遞給我,還不停問我「會不會自慰」,因為當時我在廁所,被告就一直叫我出來並問我「妳是不是在裡面報警?」,因為被告進了女廁後站在我的廁所門前,我看廁所門很不堅固,所以我還是出去,跟被告回去花圃那,因為被告聽說我下面有婦女疾病,就要求我要口交,像AV女優一樣,還問我有沒有看過A片,知不知道如何口交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明確,並有其事發後於社群軟體InsXXX張貼之書面陳述(該文O頁面置於偵卷證物封)可考
- ⒉
由此當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 觀諸事發時告訴人向O母求救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另置偵卷證物封),告訴人當下即向O母表示「媽咪我遇到危險了」、「有人要摸我下面」、「他說不讓他摸就要殺我」、「他說他今天要自殺」、「他要跟我愛愛」、「他在門O」、「我好怕」、「我不能報警」、「他有刀」、「他跟我說自慰很爽」、「(他在女廁?)對」、「他在外面」、「門O」、「就在正外面」、「還有刀」等語,確有提及「摸下面」、「要愛愛」、「自慰很爽」、「他有刀」,各該關鍵用語均與其前揭證述得相互勾稽,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告訴人殊無動機誣陷被告,更無可能於當下即先預備對話內容以俾將來虛構事實,由此當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
- ⒊
均在在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 又參以告訴人證述被告要求「把下面擦乾淨一點」或「口交」等情事,係因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婦科疾病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所述尚與常情不悖,且被告當時確有2次持沾濕之衛O紙自廁所下方空隙遞予告訴人之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110年7月2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存卷憑參,同徵告訴人之證述可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程序中亦曾先後供承:「我確實說我這幾年遇到很多事情和背叛,心情非常不好…我壓力大很想自殺,但是我很想殺了我那些仇人我再自殺,今天我叫妳,好險妳有理我,你要是沒有理我,我可能就會打妳」、「我也有跟她說可以我抱一下、摸一下嗎」、「我有說『我今晚想自殺,能陪我說話嗎』」、「我是說『我想在生命結束之前有女生陪我說話』」、「我有說『只要妳乖乖聽話,我就不會傷害妳,妳不要報警』」、「我有跟她提A片的事情」、「我承認有對女學生講過『妳不理我,我可能會打妳』」、「我有問她『有沒有自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其背面、第65頁、第97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4116頁至第117頁,聲羈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19頁),並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想摸其胸部、下體之語(見本院卷第43頁),均在在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相符
- ⒋
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行等情,應堪以認定
- 是依上開各該事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向告訴人表示「帶刀」、詢問有無「自慰」、或要求「口交」等情事,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是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行等情,應堪以認定
- ㈢
被告辯護稱
- 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歷程O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及自由意志,是其所為實與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然查:
- ⒈
僅使被害人屈O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
- 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O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
- ⒉
忍受聽取被告之前揭言論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向告訴人告以:幸好妳剛才沒有忽視我,不然我就拿刀捅妳,當我今晚的陪葬品,我想要在生命結束之前,有女生可以陪我,只要妳乖乖聽話,我就不會傷害妳等語,核其內容,當隱含有倘不繼續搭理、相O被告,即將傷害告訴人之意旨,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相告,自屬恐嚇、脅迫行為無訛
- 又其言論之內容提及「自殺」、「拿刀捅妳」、「陪葬品」等語,所述及之手段具體、更可能危及性命,再被告之體型及力量亦明顯優於告訴人,是縱實際上被告並未持刀、未下手實行強暴作為,衡情應已足使處於同一情境之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況倘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影響,實殊難想像何以其願意聽取陌生之被告對之為前揭言語,且依告訴人向O母求救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亦顯示告訴人當下即向O母表達「我好怕」、「我不能報警」等語,業如前述,甚且告訴人當日於脫離被告掌握之後,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尋求保護,在在益徵告訴人當時確實心生畏懼、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方無法自由離去,乃繼續陪同、忍受聽取被告之前揭言論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 ⒊
並誤認強制罪要件須達意思自由為完全壓制之程度,當難認可採
- 至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或離去該址公車站北站廁所之際,兩人間多以一前一後方式行進,未有肢體接觸、尚O一定距離,或者告訴人假意如廁期間,被告曾短暫離去數十秒鐘復返回,兩人間亦有上鎖廁所門相O,周遭或有其他人員來O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且有110年3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5張(見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在卷可考,然除有前揭告訴人向O母表示害怕、不能報警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明白證稱:事發時我讀高中1年級,我忘記走到廁所時何人在前面,但是我記得走回花圃時是我走在後面,我跟被告大概有兩步左O的距離
- 我在廁所時可以上鎖,但就是喇叭鎖及塑膠門,一下子可以撞開那種,被告沒有撞門,但一直待在門的前面,我覺得躲在廁所裡面並不安全,被告一直叫我出來,並且一直詢問我是否有報警,通常1個人上O所不會超過5分鐘,我如果待太久會讓被告起疑,且當時他聲稱手上有刀,體型也比我高大,我不敢違抗他,所以我還是乖乖跟被告出去
- 就是因為被告說他帶著刀子,比我強壯,所以我不敢任意逃跑或激怒他,那邊剛好是校區,有很多學生,如果我貿然求救,說不定會把事情波及其他人,讓其他人受傷,我當時真的相信被告有刀,只是我沒看到,我整個過程O都感到害怕、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8頁),參以被告當下確曾揚言要自殺、要告訴人當陪葬品等語,依其所告知之內容、使用之文字遣詞,當足使人聯想被告隨時可能不顧周遭情形對告訴人強加腕力,且於本案行為歷程O亦僅於告訴人假意如廁、無法察覺之際,短暫離開數十秒鐘,於此之外均仍在告訴人左O或前後,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尚與常情不悖,殊難認被告上開言語對於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影響,會因兩人相O兩步、或周遭尚O不關心之人員來O、不堅固之廁所門鎖存在而中斷,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辯護人前揭辯護,顯然未考慮上開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並誤認強制罪要件須達意思自由為完全壓制之程度,當難認可採
- ⒋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同非可採
- 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一再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滅失、告訴人與其母通訊軟體擷圖時間與監視器不符、告訴人未以電話與其母聯繫等為由,並以本院經其聲請調閱之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110年3月26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等為據,質疑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然告訴人與其母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同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是其雙向通聯紀錄未能顯示此一情形,並無與卷證歧異
- 又被告並不爭執曾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騷擾言語,且告訴人亦始終清楚證述被告對之並無肢體碰觸(詳後述),而監視錄影畫面未經校正、及時O存,其顯示之時間常與實際情形未合,或無法再行調取,該等狀態尚與常情無違,亦不影響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當不足以彈劾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是否可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同非可採
- ⒌
本案被告前揭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 從而,辯護人之各該辯護均非可採,本案被告前揭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 ㈣
,惟查
-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未遂罪等語,惟查:
- ⒈
且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達到密接之程度
-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
- 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O以觀察
- 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可資參照
- O言之,刑事法上所稱之「著手」,係指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達到密接之程度
- ⒉
為前揭脅迫言語時是否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已非無疑
- 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行,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清楚證稱:被告並未對我有身體上的接觸,他沒有碰到我的身體,只有對我做言語上的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度證稱:「(檢察官問:從花圃到廁所這段路上,被告有無用身體碰妳?抓妳?或拉妳?)答:沒有」、「(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只用嘴巴講,並沒有用手抓妳或碰妳,是否如此?)答:是」、「(檢察官問:從廁所離開到花圃坐著,再到妳向大學生求救這段期間,被告有無用手抓妳?用手碰妳身體?或抓住妳哪邊?)答:都沒有,被告當時自己也說『我都沒有碰妳喔』,叫我不要報警
- 被告說因為他都沒有碰我,所以也不能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O雖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想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想要與之性交、要求其為之口交,惟於本案歷時至少數分鐘之行為期間,被告實際上均無進一步之作為,並無真正進行猥褻、性交等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向告訴人搭話、為前揭脅迫言語時是否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已非無疑
- ⒊
故由此同徵被告有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確屬可疑
- 又細繹被告前揭脅迫言語之內容,其係稱:我是被社會背叛的人,今晚要自殺,幸好你剛才沒有忽視我,不然我就拿刀捅你,當我今晚的陪葬品,我想要在生命結束之前,有女生可以陪我,只要你乖乖聽話,我就不會傷害你等語,並未以該脅迫言語直接要求性交或為猥褻行為,而僅要求相O,且其後雖一再向告訴人為騷擾之言語即「你給叔叔愛好不好,你是處女嗎?…你可以給叔叔你的處女嗎?或是讓我摸一下都好…」、「幫叔叔口交可以嗎」、「不然讓我看一下你的胸部,5分鐘就好,讓我舔你下面也可以」等等,而綜合其前後言行觀之,或足使人聯想、理解「倘不與之性交、猥褻,將對之不利」,是告訴人在該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中方向O母表示「他說不讓他摸就要殺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似均未直接以相類言詞要求告訴人與之性交或任其猥褻
- 再觀諸被告偕同告訴人前往女廁、告訴人假意如廁及返回花圃之該段期間,告訴人雖受被告脅迫言語之影響不敢逕行離去,惟被告與告訴人行進時,兩人間仍有間隔,或告訴人於過程O仍得藉故躲入女廁,均如前述,是被告確使告訴人保有部分意思決定自由,而於此一期間,衡情被告應不乏機會至少遂行所稱觸摸胸部等猥褻之舉,然被告均未為之,更未見被告有積極促使其言語內容實現之行為,諸如一同躲入公廁、將告訴人帶往更偏遠處、方O遂行妨害性自主犯行,甚或褪去告訴人或自己衣物等等,故由此同徵被告有無妨害性自主之犯意,確屬可疑
- ⒋
是難據告訴人上開推想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然曾經證稱:我認為被告是想要與我發生性行為,當天他有向我提出性行為之要求,要求我跟他性交,我騙他說我有婦科的疾病,他就叫我向A片中的女生一樣幫他口交,我藉故跑到廁所躲起來,被告還去公廁外的衛O紙自動販賣機並將衛O紙沾溼,從廁所的門縫拿給我,叫我把下面清乾淨,可能是因為我有向他表示我有婦科疾病,他才有這樣的舉動,這樣的舉動也讓我覺得他想要求我與他性交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其背面),且被告確有將沾溼遞入之廁所內之舉動,雖如前述,然此舉用意為何O有多種可能,相較、相O觸摸身體隱私部位至猥褻、性交得逞,其行為階層甚遠,況告訴人最初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的言行令我感到恐懼且意思是要我陪他,他當下一直跟著,我害怕故也不方O離開,他的言行令我不舒服,我要對性騷擾我之人提出申O及刑法上之恐嚇、強制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難據告訴人上開推想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⒌
自同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經供稱:我跟告訴人接觸後,坐在花圃聊天的當下,起了一點色心,想要摸她的胸部及下體,就是我問她可不可以摸她下體、胸部的時候
- 是我在用言語恐嚇要毆打告訴人及講出要殺人時,我才想要撫摸她的下體,想要撫摸胸部的時間是在上O所之後,她如果承諾給我摸,我當然會摸,我承認違反她人意願性交、強制猥褻未遂犯行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惟被告於本案移審時即已否認犯行,更表示係為交保方為前揭認罪之表示,是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難採信,又所述與卷內上開事證所示之事實亦有不符、未合之處,自同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O當刑法第221條第2項
- 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有前揭脅迫及騷擾言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似未直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告訴人與之性交或任其猥褻,且實際上被告亦均無進一步之行為,未對告訴人有何肢體上之接觸,亦未見其有實施便於猥褻、性交犯行之作為,諸如脅迫告訴人前往偏遠地點或褪去衣物等等,反使告訴人保有部分意思決定自由,則其是否有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已非無疑,況縱認其已將違反意願性交、猥褻之犯意表徵在外,然依其在本案中之行止,與「猥褻、性交行為」之進行,實殊難認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蓋其所為尚未超出「以言語陳述」之範圍,當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O當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當容有誤會
- ㈤
是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行為,實已臻明確,辯護人辯護稱其所為並未該當其罪之構成要件,或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均非可採,是被告前揭強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另公訴人固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火車補票單據照片1張、拘提被告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34頁、第46頁、第33頁)等書證,或被告110年5月29日具狀提出之本案新聞報導2紙(見本院卷第91頁、93頁),及辯護人請求調查告訴人之母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等,然前者無非係證明被告經拘提到案之狀況、本案經媒體報導之情形,而後者之待證事實則係告訴人其母斯O究有無報警,惟無論何者,均無涉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是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並變更起訴法條 |當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而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
- 核被告上開脅迫告訴人相O、聽取其騷擾言語之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而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此部分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㈡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 |就該部分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 本案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並使之相O、聽取騷擾言語,係以該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行,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吸收,就該部分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有誤會
- ㈢
自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查被告行為時O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復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此觀諸其於警詢中即供稱:我當時跟1個17、18歲的女學生講話
- 我知道她是小孩子,我就問她說妹妹,可以跟妳講話嗎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其背面)自明,且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示,告訴人斯O之穿著亦與尋常高中生無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243頁),則其前揭強制犯行,自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㈣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 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醫師公然侮辱、恐嚇而妨害其執行醫師職務等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同一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6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恐嚇醫師妨害其執行職務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隨機對未成年人實行同一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獲取自身快感,見告訴人獨身1人,且年幼可欺,即上O搭話並為前揭脅迫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無法自由離去,而受迫相O,並聽取被告前揭各該要求性交、口交、觸摸胸部、下體、有無自慰等騷擾言語,其使用之手段雖尚稱節制,惟當下業足使告訴人陷於隨時恐遭人性侵之恐慌之中,此觀告訴人事發時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圖或其於社群軟體InsXXX張貼之文O頁面自明,將來亦可能影響告訴人與他人之交際或來O,而留下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O,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本案係被告在公眾頻繁出入之地點隨機挑選對象為之,是其所為亦造成人心不安,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又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於本案審理過程O對於其脅迫、騷擾言語之使用,亦不無避重就輕之情,自不能以其自白犯罪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衡以被告自承曾從事酒店少爺工作、未婚、無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 刑法,第304條
-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歷程O並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及自由意志,是其所為實與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是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O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
-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未遂罪等語,惟查: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
- ⒍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有前揭脅迫及騷擾言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似未直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告訴人與之性交或任其猥褻,且實際上被告亦均無進一步之行為,未對告訴人有何肢體上之接觸,亦未見其有實施便於猥褻、性交犯行之作為,諸如脅迫告訴人前往偏遠地點或褪去衣物等等,反使告訴人保有部分意思決定自由,則其是否有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已非無疑,況縱認其已將違反意願性交、猥褻之犯意表徵在外,然依其在本案中之行止,與「猥褻、性交行為」之進行,實殊難認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蓋其所為尚未超出「以言語陳述」之範圍,當難認已達「著手」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O當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當容有誤會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脅迫告訴人相O、聽取其騷擾言語之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而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此部分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本案被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並使之相O、聽取騷擾言語,係以該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恫嚇告訴人之言行,應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吸收,就該部分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有誤會
- 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與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同一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6頁)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恐嚇醫師妨害其執行職務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隨機對未成年人實行同一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A第69條第2項
- A第69條第1項第4款
- A第21條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⒈ 理由 | 實體事項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刑法第304條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⒈ 理由 | 實體事項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刑法第221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⒍ 理由 | 實體事項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221條第2項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㈣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70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