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背包壹個、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元、大陸國際聯通卡捌張、銀行帳戶存簿參本、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 一、
犯罪事實:
- 緣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大雄」之人,專門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人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之工作(俗稱收水),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並與有意願從事此工作之人約定每領取1件包O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 而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O卿、趙O鈞、江O媛、張O堯、陳O伶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應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O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3,000元款項後,連同上開存簿及其他相關物品放入背包中,並放置在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之涼亭內
- 其後,甲OO與「大雄」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大雄」以交付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做為聯絡用之工作機,再由「大雄」於109年12月10日以暱稱「Xcub」利用TELXXX通訊軟體聯絡甲OO,指示其至上開地點拿取該背包,並驅車至臺中市○○區○○路XX號前欲放置在特定處所,再由不詳之人取走背包
-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甲OO因違規停車為警臨檢,而當場為警查獲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
核其所為自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 |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 本件係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帪戶內之現款,再由綽號「大雄」之人指揮被告,於收取該現款後,欲放置在特定處所,再由他人至該處收取,已足以造成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的「斷點」,核其所為自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 又被告取走上手放置之贓款,其犯罪應已既遂,併此敘明
- 四、
深表悔悟,請從輕量刑
- 檢察官求刑:被告沒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請從輕量刑
- 五、
沒收:
- (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扣案背包1個、新台幣74萬3,000元、大陸國際聯通卡8張、銀行帳戶存簿3本、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大雄」及詐騙集團所有,供犯罪(按與被告共同犯洗錢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二)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亦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按使用該手機導航至被查獲之犯罪地點,參見台中地檢1045號偵卷第28頁、院卷第5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 (三)
被告並未因此獲取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本件因贓款尚未轉交予他人,被告並未因此獲取犯罪所得(1626號偵卷第8頁反面),併此敘明
- 六、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
- 公訴意旨另以:甲OO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參與綽號「小海」、「大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提領詐騙款項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供提領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之包O之工作(俗稱收水),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領取1件包O取得4,000元之報酬,而與「小海」、「大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大雄」所交付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TELXXX通訊軟體聯絡等方式,而為「收水」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 (二)
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
關於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 關於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 1
即應O視其是否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及是否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 共同正犯的成O要件計有:(1)兩個以上的行為人
- (2)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
- (3)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76頁至第82頁),本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O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即應O視其是否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及是否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 2
本件被告並未具共同的行為決意:
- (1)
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
- 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按即具體明確之犯罪對象、時間、地點、方法)的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O的共同一致的犯意,若僅是對於他人的犯罪計劃單方面的同意或支持,尚非屬共同的行為決意
- 而此共同行為決意內涵,除違犯特定犯罪行為的故意之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O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且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每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參見林山田前揭著,第77頁至第78頁)
- (2)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 查本件被告僅單O依不詳姓名綽號「大雄」之人之指揮,而前往拿取內含贓款之背包並欲將其放置在特定處所,再轉由他人收取,其對於「大雄」之人完全不認識,此有被告歷次陳述在案,核與歷來檢警所查獲之相O類型犯罪案件均相符合,應堪採信
- 依此,被告與不詳姓名人員間既僅能以「代號或暱稱」聯繫,則該不詳姓名之人是否確實實行詐欺犯行並無法確定(按有可能僅從事洗錢犯行)
- 因此被告對於嗣後詐騙集團究竟係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致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應均一無所悉,當然無法就「某具體特定加重詐欺罪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存有聯絡謀議或計劃之可能
- 雖被告或有可能「概括預見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單O概括預見或知悉加重詐欺犯行,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按即明確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交付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具體特定犯罪事實)並不相O
- 意即車手加入集團分擔提款任務,其在加入時只抽象地(概括)知道詐欺集團的目標,無從得知接下來確定的時間、地點,將發生多少次的詐欺犯行,其雖事先承擔提款任務,但既未與他人共同約定實施具體的詐欺犯行,亦非影響詐欺犯行是否成O及如何實施有所貢獻,顯然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按此段參見薛智仁著,2019年刑事法實務回顧:詐欺集團的洗錢罪責,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特刊),故本件顯然並未存有公訴人所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 3
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 (1)
但仍為本罪的既遂
- 按所謂共同行為乃指二個以上的行為人依其共同行為決意的內容,彼此謀議或計劃,而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
- 又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固屬共同行為的實現,對於共同行為的策劃行為,或在幕後或在犯罪現場指揮調度其他共同正犯實行共同犯罪的行為,亦屬共同行為的實現(參見林山田前揭著,第80頁至第81頁)
- 次按詐欺罪係破壞財產法益的犯罪,故其既遂未遂的判斷,乃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是否得逞,則在所不問
- O言之,即被騙者受騙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即為本罪的既遂,至若被騙者已交付其財物,但其間發生變故,至行為人並無獲得該財物,則雖然獲利意圖未得逞,但仍為本罪的既遂(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462頁
- 另蔡墩銘著,中國刑法精義第498頁亦同此見解)
- (2)
故提款行為並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的實現
- 查本件在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O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依前開說明,該詐欺犯罪即屬「既遂」,被告在詐騙集團犯罪既遂後,再就該詐欺犯罪所得為移轉或變更
- 掩飾或隱匿
- 收受、持有或使用等洗錢行為,則該等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完全無關
- 意即被告即行為人加入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須有所貢獻,才可能成O正犯或共犯,如果行為人加入他人的犯罪時,他人已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續也不會再實現同一犯罪成構要件,加入行為就不可能對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貢獻,而沒有成O「正犯或共犯」的可能性
- 又在車手提款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被害人財產匯入人頭帳戶,不僅被害人財產損害已終局實現,詐欺幕後者亦已支配人頭帳戶的匯款,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車手提款轉交他人的行為係單O使他人實現不法獲利意圖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提款行為(或如本件僅轉交他人贓款)並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按此段參見薛智仁前揭著
- 另相O見解認為僅事後接受委託取款的車手並不成O詐欺罪,參見許恆達著,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台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
- 4
顯然車手並無法該當上開共同正犯的所有類型
- 共同正犯的種類計有:(1)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共同正犯
- (2)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共同正犯
- (3)策劃與指揮其他行為人實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犯
- (4)參與謀議並視他人的實行為自己實行的共同正犯或在預備階段提出犯罪重大貢獻的共同正犯(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83頁至第88頁)
-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未具有共同詐欺的行為決意,亦非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 而其僅單O拿取贓領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對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犯行並未有任何助益之可言
- 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無法策劃或指揮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
- 再者,依目前實務所查獲之諸O車手案件,亦尚未曾發覺其參與詐騙集團內部核心成員之謀議,或在詐騙集團預備詐欺階段曾提出任何重大貢獻之情形,顯然車手並無法該當上開共同正犯的所有類型
- (四)
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1
即反面推論其必然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理甚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又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O(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意即參與犯罪組織,並不以參與該組織且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 反之,亦不得僅以被告單O從事犯罪活動,即反面推論其必然已「參與」該犯罪組織,其理甚明
- 2
公訴人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屬無據
-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每次工作都是有人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做
- 從來沒有看過打電話的人
- 「小海」與「大雄」之真實姓名均不知道
- 小海是我當兵的同梯,是隔壁連的,不太認識,只知道是同梯
- 大雄是小海的朋友,臺北聚會時我與大雄第一次見面
- 當時聊天過程O,小海說介紹工作給我,會有人聯絡告訴我要做什麼,我就照著指示做,每次可以拿到4000元報酬
- 來拿錢的人我沒有看到,他們要我把錢放在一個地方
- 我放完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其歷次供述情形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 果爾,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或車手集團)之組織內部成員既未有任何直接之接觸,另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O完全不知情,而僅僅只是單O從事「按件計酬」的工作,顯然係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洗錢犯罪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其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騙(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疑義
- 再者,綽號「大雄」究係何O,是否確為詐騙集團或車手集團成員,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 綽號「小海」者據被告供稱,雖係介紹工作之人,惟被告復稱:其並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1045號偵卷第27頁),則綽號「小海」之人究竟是否為犯罪集團之成員亦完全無法認定,公訴人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屬無據
- (五)
被告雖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
- 被告雖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即應O有利被告之認定
- 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七、
應O用之法條: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九、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始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認識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於民國109年11月底某日參與綽號「小海」、「大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提領詐騙款項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供提領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之包O之工作(俗稱收水),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領取1件包O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與「小海」、「大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大雄」所交付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做為聯絡之工作機,並以TELXXX通訊軟體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O卿、趙O鈞、江O媛、張O堯、陳O伶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應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O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均另由警方O辦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3,000元款項後,連同存簿放入背包中,放置在新竹縣芎林鄉飛鳳山之涼亭內,「大雄」再於109年12月10日以暱稱「Xcub」利用TELXXX通訊軟體聯絡甲OO,指示甲OO至前開地點拿取該背包後,驅車至臺中市○○區○○路XX號前交予指定之人,甲OO依指示取得上開包包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XX號前等待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
-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甲OO因違規停車為警臨檢,警方O現甲OO神色緊張,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背包1個(內有74萬3,000元現金及附表所示之帳戶存簿)及前開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陳O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黃O卿、趙O鈞、江O媛、張O堯、陳O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犯罪事實之全部
- 2告訴人黃O卿、趙O鈞、江O媛、張O堯、陳O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 其等遭詐騙過程O事實
- 3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現金74萬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1本、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現場照片13張及前開帳號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翻拍照片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三聯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以上均為影本)等
-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 二、
所犯法條:
- ㈠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O,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 被告甲OO所為,係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以向告訴人黃O卿、趙O鈞、江O媛、張O堯、陳O伶提領之現金透過其本人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大雄」,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 ㈡
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
- 次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 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大雄」、「小海」等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多名以電話施行詐術及負責提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 ㈢
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O,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綽號「大雄」、「小海」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黃O卿、趙O鈞、江O媛、張O堯、陳O伶,被告負責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大雄」,嗣取得4,000元之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共犯「大雄」、「小海」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 被告與「大雄」、「小海」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大雄」、「小海」及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對於告訴人黃O卿、趙O鈞、江O媛、張O堯、陳O伶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扣案之現金74萬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各1本、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號,含晶片卡1張)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本件係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帪戶內之現款,再由綽號「大雄」之人指揮被告,於收取該現款後,欲放置在特定處所,再由他人至該處收取,已足以造成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的「斷點」,核其所為自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 (三)關於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1、共同正犯的成O要件計有:(1)兩個以上的行為人
法條
- 三、
- (一) 沒收
- (二) 沒收
- (一)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四)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1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 (五)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一) 應O用之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應O用之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 (三) 應O用之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四) 應O用之法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㈠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