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犯罪事實: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 ㈠
嗣經蕭O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XX號圓環蕭古早味豆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蕭O凱所有、放置於點餐桌上之零錢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嗣經蕭O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㈡
嗣經蕭O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於110年4月22日12時34分許,在上址豆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老闆蕭O凱所有、放置於點餐桌上之零錢盒(內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嗣經蕭O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㈢
並扣得現金6,500元,始查獲上情
- 於110年5月1日23時7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XX號快樂E-SPOO網咖店內,趁店員離開櫃台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李O恆所管領、放置於櫃台收銀櫃內現金8,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嗣經李O恆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與興農街口(聲請書誤載為興農路,應予更正)查獲甲OO,並扣得現金6,500元(業已發還李O恆),始查獲上情
- ㈣
嗣經高O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於110年5月9日10時1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O凱所有、停放於新竹縣○○鎮○○街XX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11手機1支,得手後旋持該手機至不知情之竹東鎮某通訊行變賣而獲得現金7,000元
- 嗣經高O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㈤
高O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蕭O凱、高O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再度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經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5年內仍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今於假釋期間,再度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現金3,500元、現金3,000元
- 就犯罪事實㈢竊得未交還被害人李O恆之現金1,600元(8,100元扣除已返還之6,500元)
- 就犯罪事實㈣竊得之IPHO11,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得款現金7,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蕭O凱、高O凱、被害人李O恆,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經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執行完畢5年內仍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今於假釋期間,再度無視他人財產權利任意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項至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