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應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原O卷一第4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供述證據 核與如附表偵查中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證據均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詳如附表偵查中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供述證據所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O卷一第413頁、原O卷三第100、101頁),核與如附表偵查中供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證據均相符,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梁O健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O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 而販賣之利O,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O,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查被告甲OO行為時O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參以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向周O美拿毒品沒有進價,用來相抵周O美欠我的借款等語(原O卷一第230頁),並於審理中陳稱:我與周O美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時我給她生活費,有時她向我借錢,都混在一起不清不楚的,我施用的毒品從周O美那邊取得,沒有另外付錢給周O美,並坦承本案販賣毒品係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原O卷三第100、101頁),是以被告甲OO既與周O美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無法釐清借款金額為何,被告甲OO無須支付進價即可販賣毒品後取得交易金額,足認被告甲OO販賣毒品因此獲有金錢之利益,衡以被告甲OO與吳O鈞、梁O健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被告甲OO倘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重典,有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有償交易毒品予吳O鈞、梁O健之理,再佐以被告甲OO坦承有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利益,已如前述,是依被告甲OO之前開陳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甲OO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吳O鈞、梁O健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
均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 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等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均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
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O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O
- ⒊
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
- 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論處
- ㈡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
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107年度偵字第5432號、第590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09年3月2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 ㈥
O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 被告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甲OO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OO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有不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
- ㈦
減輕事由:
- 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 又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1-1部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編號E-3通訊監察譯文(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未起訴),被告甲OO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鈞之犯行坦承不諱,並表示願就檢察官認為構成販賣部分予以承認(偵字第5432號卷四第154、166、171頁),惟經檢察官提示編號E-7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甲OO陳稱:隔這麼久想不起來,他們有時候會到我那裡主要都是拿周O美的東西,他們在外面怎樣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5432號卷四第193頁),顯然被告甲OO於偵查中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鈞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因記憶不清未能確認係何O譯文,而檢察官亦未再就附表編號1-1部分犯行進行訊問,被告甲OO乏自白犯罪機會,對被告顯有不利,是被告甲OO既有前開陳述,應從寬認定其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亦就此次犯行供述翔實(原O卷一第413頁、原O卷三第100、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均處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甲OO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販賣對象僅限於梁O健1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均處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甲OO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被告甲OO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 再者,衡以被告甲OO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動機非僅單O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O,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㈧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均屬不該
- 惟念被告甲OO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 並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數額,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為業,有領取殘障津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O卷三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 ㈨
定應執行刑:
- ⒈
是刑法第51條數罪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 ⒉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甲OO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7年3月至同年4月間,又被告甲OO各次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甲OO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㈠
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㈡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被告甲OO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OO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各該行動電話(含SIM卡),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四、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吳O鈞、梁O健、周O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㈡核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查被告甲OO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販賣對象僅限於梁O健1人,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鉅,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均處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⒊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定應執行刑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