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 甲○○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年確定,嗣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 其明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1月4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433號函,通知應於109年11月18日、12月2日、12月16日、110年1月6日、1月20日及2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合法送達,甲○○於109年11月18日卻未出席
-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又於109年11月2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552號函,通知應於12月16日、110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及3月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甲○○於109年12月1日親自收受,惟甲○○屆期仍未出席,亦未請假
-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另於110年2月1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22513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乙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遂於110年4月1日以府社工字第1103815241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為,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